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12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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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徐櫻鳳
被 告 徐月華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37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2月5日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郵電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緊靠路邊右轉欲往郵電街行駛。

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同向右側車道於被告車輛右側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已無處迴避而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左肘外傷性脫位合併尺側副韌帶、橈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83,363元、看護費用60,000元(2月5-21日與3月20-27日共25日、每日2,400元計)、交通費用10,49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00元之損失。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以457,726元計。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626,50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術後2周需人協助照顧,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400元計算。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故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被告亦因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緊靠路邊右轉欲往郵電街行駛,致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系爭機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醫材費與門診費用合計83,363元等語,並提出弘大醫院之住院收據、耀元生活行之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363元,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就診之交通費共10,49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49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每日工資2,645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2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所得清冊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3,22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25日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等語,並提出看護親友徐儷樺所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7、39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僅術後2週需人協助照顧,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惟依原告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23頁):「個案於110年2月5日急診住院,於當日緊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尺側副韌帶、橈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術後『2週』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

應認原告受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14日。

另被告所抗辯之看護費用基準係以半日計算,而原告既施行手術完畢,為使手術部位靜置得以順利恢復,整日日常生活應避免操作,故需人看護之標準應以原告主張之全日2,400元計算之。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600元(14×2,400=33,6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肘外傷性脫位合併尺側副韌帶、橈側副韌帶斷裂,經手術治療,且需後續復健,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應受有痛苦。

而原告體大畢業,為國中老師,月薪約70,000元,108、109年度所得各為1,246,273元、1,323,829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退休,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6筆、汽車2部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57,726元,尚屬過高,應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㈣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予憑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342,375元(醫療費用83,363+交通費用10,490+不能工作之損失13,222+看護費33,600+慰撫金200,000+車輛修理費1,700=342,375)。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有過失,應負三成之過失比例云云。

惟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車輛右轉彎時,緊靠路邊右轉彎,壓迫到直行之原告機車行車空間,造成原告之系爭機車倒地乙節,有偵查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7號卷第45頁)。

原告與被告均同向行駛於同車道,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車輛行進時未見原告機車,可知二車為平行行駛,非前後車之關係;

又本件碰撞既因被告車輛右轉彎不當所致,兩車並行之間隔係因被告車輛緊靠路邊右轉導致縮減,原告已無處迴避,來不及防備,故難認原告有違上揭安全規則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車輛損害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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