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16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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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邱彬瑞
被 告 江易昌(原名:江浚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同年2月6日一次清償,惟被告屆期未履行還款約定,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號CH544537號、到期日97年2月6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97年1月3日借據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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