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205,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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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曉君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王素娥
            黃俊傑
            黃珮雯

            黃燕鈴

            廖本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訴訟代理人  詹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庚○○、黃燕玲、戊○○、丁○○、辛○○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編號丙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三區塊(面積三三點三七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庚○○、黃燕玲、戊○○、丁○○、辛○○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就卓蘭鎮所有、被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所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編號丙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二區塊(面積零點三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卓蘭鎮公所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編號丙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四區塊(面積三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編號丙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一區塊(面積零點二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訴部分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5至21頁)起訴時僅列壬○○(現已經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撤回起訴)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壬○○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5土地)如本院卷㈠第23頁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且壬○○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區域,及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院卷㈠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壬○○,有本院111年1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59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1年5月24日以民事追加變更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
下稱追加一狀)追加庚○○、丁○○、戊○○、己○○、辛○○(下合稱562土地地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壬○○所有565土地如本院卷㈠第23頁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且壬○○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區域,及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就562土地地主所有坐落同段562地號土地(下稱562土地)如本院卷㈠第161頁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且562土地地主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區域,及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㈠第156頁),且追加一狀已經於000年0月間合法送達562土地地主,有本院追加一狀送達證書8份(本院卷㈠193至207頁)附卷可憑。
其後原告之訴之聲明多次變動,並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以民事追加變更起訴㈢狀(本院卷㈡第5至15頁;
下稱追加三狀)追加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564、560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稱564土地、560土地)之管理機關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二狀(本院卷㈡第23至240頁;
下稱追加四狀)追加卓蘭鎮所有坐落同段556地號土地(下稱556土地)之管理機關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為被告,最終於113年8月21日原告當庭特定聲明如本訴部分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㈡第412、413頁)。
因原告上揭追加被告、變動聲明均是針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乙事而為,是應認均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再民法第779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可供參考)。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係請求確認就562土地、556土地、564土地、560土地(下合稱涉案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所)113年4月30日編號丙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59頁;
下稱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3(面積33.37平方公尺)、2(面積0.39平方公尺)、4(32.86平方公尺)、1(0.28平方公尺)區塊(下分別稱C區塊、B區塊、D區塊、A區塊;
合稱系爭通行範圍)具通行權,且原告已特定本件為確認訴訟(本院卷㈡第412頁),依上揭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原告聲明之形式、上開對訴訟性質之陳述,應可確定此部分屬確認訴訟,是原告需具確認利益,其此部分之訴方屬合法。
又被告均否定原告得通行涉案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
圍,故原告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涉案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方能連通最近之公路即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下稱興南街)而使用車輛對外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本訴部分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㈡被告之辯解:
⒈562土地地主辯稱:因壬○○已將原占用564土地、562土地之鐵皮廠房、圍籬拆除,原告現已得自564土地對外通行,且564土地寬度達兩公尺以上,已足夠農用機具、小型車通行,是系爭土地現已非袋地。
又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應以通行565土地方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請法院審酌系爭土地有無通行564土地、560土地、556土地之必要性等語。
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各規定甚明。
⒉依卷附涉案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影本(本院卷㈡第163至185頁)、562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影本(本院卷㈡第187至189頁)、涉案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281、283至285、287、28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㈡第113頁)之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560土地及564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556土地為卓蘭鎮所有並由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管理;562土地為562土地地主所有。
⒊系爭土地為袋地:
原告主張有駕駛車輛出入系爭土地之需求(本院卷㈡12、13頁),而使用車輛通行已屬公認現代生活基本需求。
但系爭土地為同段579地號土地(下稱579土地)、564土地、562土地圍繞,未直接與最近之公路興南街連接。
579土地其上設有水泥溝渠,不能作為道路使用;
579土地與坐落同段580地號土地(下稱580土地)、562土地交界處雜草叢生而不能通行;
579土地、564土地、564土地交界處亦因存在水塔、建物等地上物而不能通行;
565土地鄰564土地處則存在壬○○所設置鐵皮廠房及圍籬。
僅562土地其上建物東側即562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同建物北側即562土地與560土地、564土地交界處(下合稱562土地空地範圍),與壬○○就565土地自行退縮部分(下稱565退縮空地)、564土地、556土地、560土地為空地,此有系爭土地及涉案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㈠第407頁)、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375至383頁)、附圖(本院卷㈡第159頁)、大湖地政所111年8月16日鑑定圖(本院卷㈠第271頁)各1份、112年4月27日履勘照片22張(本院卷㈠第385至405頁)、壬○○所設置圍籬及鐵皮廠房現況照片2張(本院卷㈡第285頁)、562土地地主於113年8月21日所陳報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㈡第419頁)在卷可佐。
從而,系爭土地按周遭現況,因涉案土地所有權人均反對通行,以及565土地亦拒絕原告通行,此可由壬○○曾於審理時陳稱:原告應自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等語(本院卷㈡第255頁)獲得印證,應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562土地地主辯稱:系爭土地現已非袋地等語(本院卷㈡第414頁),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⒋系爭土地、涉案土地間不存在民法第789條所定「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致土地不能聯絡公路」情事,兩造就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15頁)。
⒌原告通行涉案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是作為停車場使用,是自562土地空地範圍通行,但因562土地後來出租給佳弘托運,佳弘托運在562土地空地範圍停放大型貨車,伊通行受到阻撓,經幾度溝通仍無效等語(本院卷㈠第17、150頁),核與壬○○於審理時陳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是由562土地空地範圍對外通行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內容相符。
又觀諸卷附系爭土地及涉案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㈠第407頁)、附圖(本院卷㈡第159頁)、大湖地政所111年8月16日鑑定圖(本院卷㈠第271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㈡)、壬○○所設置圍籬及鐵皮廠房現況照片2張(本院卷㈡第285頁)、562土地地主於113年8月21日所陳報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㈡第419頁),清楚可見系爭土地周遭主要地上物及土地利用狀況,除壬○○現自行拆除原占用564土地、562土地之圍籬及鐵皮廠房並為部分退縮外,自106年迄今無太大變化,且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間確實有不少車輛停放其上,明顯是透過562土地空地範圍進入系爭土地內。
足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562土地地主否認原告過往是透過562土地空地範圍通行之辯解,非屬真實。
⑵565土地外觀上為西北東南走向長條型土地,僅北側與興南街相鄰,且北側存在鐵皮廠房、圍籬、地磅等地上物,倘選擇自系爭土地最北側穿越565土地而連通興南街,勢必需要移除部分鐵皮廠房、圍籬或地磅,更會將565土地切割成2塊,不利壬○○利用,有大湖地政所鑑測日期112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本院卷㈠第461頁)在卷供參,應難謂屬適當通行方式。
⑶按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
分;
又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
限;
再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各規定清楚。
查系爭土地需可通行車輛方能為通常之使用,同前所述,且系爭土地依上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確實存在合法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可能性,有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商都字第1130065286號函(本院卷㈡第131至133頁)附卷可考。
又汽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最大寬度固不得逾2.5公尺,但因原告、562土地地主所提出通行方案均非直線,而是順應564土地外型有1處轉折,則考量農業區常見用以載運農作物之大貨車等車身較長之車輛行經轉折處時需有一定空間方能通行順暢,是原告、562地主均提出以寬度3公尺為通行方案基準,應認合理。
562土地地主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564土地原始寬度已足以通行小型車及農用機具,符合原告使用需求等語
(本院卷㈡第414頁),似就通行範圍寬度是否需達3公尺乙事重新為爭執之辯解,洵屬無據。
⑷本件僅原告、562土地地主提出通行方案之測繪圖面資料,觀諸附圖(本院卷㈡第159頁)之記載,二方案差異處僅在原告方案是自564土地與565土地交界處地籍線往562土地方向平移3公尺為通行範圍;
562土地地主方案則是以564土地中心線分別往565土地、562土地方向各平移1.5公尺為通行範圍。而考量:
⓵560土地、564土地、556土地均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如附圖所示A區塊、D區塊、B區塊現狀均呈現空地、無明確利用行為狀態,同前所載。
⓶原告方案僅涉及560、556、562、564共4筆土地;
562土地地主方案則牽涉560、556、562、564、565土地共5筆土地,且562土地面積為1876.80平方公尺、565土地面積為565.71平方公尺,此有562土地、565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卷㈠第283、284、286頁)附卷可證,採取原告方案結果,562土地受影響比例只有約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式:C區塊面積33.37平方公尺562土地總面積1876.80平方公尺≒0.0178,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但採取562土地地主方案之結果,565土地受影響比例達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式:562土地地主方案之565土地受影響面積16.33平方公尺565土地總面積565.71平方公尺≒0.0289,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已難認562土地地主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
⓷自系爭通行範圍過往使用狀態觀察,562土地如附圖所示C區塊,近半範圍本即是562土地空地範圍一部並由原告實際通行使用,如前所述,其餘部分是遭壬○○之鐵皮廠房及圍籬占用、與供訴外人甲○○、丙○○、乙○○用以設置佳弘托運招牌;
556土地、560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塊、A區塊是遭加弘托運招牌占用;
564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是遭壬○○之鐵皮廠房及圍籬越界占用,是於佳弘托運招牌、壬○○之鐵皮廠房及圍籬之占用部分拆除後,此有壬○○所設置圍籬及鐵皮廠房現況照片2張(本院卷㈡第285頁)、562土地地主於113年8月21日所陳報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㈡第419頁)附卷可查,讓原告通行涉案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結
果,對涉案土地各所有權人過往使用狀態之影響輕微。
⓸565土地固目前存在565退縮空地,但因565退縮空地為本件委請大湖地政所繪製通行方案後發生之事實,未經大湖地政所測量,實際退縮寬度究竟是否如壬○○當庭所稱1公尺
(本院卷㈡第414頁),抑或不足1公尺,甚至小於562土地地主方案所示通行範圍,致壬○○有二度要拆除鐵皮廠房及圍籬之危險,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
其次,565退縮空地過往既經壬○○利用,客觀上無法確定壬○○事後會不會用以安置廠房空調主機或作其他用途使用,與系爭通行範圍原是遭地上物占用或本即作為車輛通行通道使用(此由卷附系爭土地及涉案土地空照圖〈本院卷㈠第407頁〉所示562土地上車輛停放位置及行向自明),情況有別。
現倘令565退縮空地讓原告通行,將大幅改變565土地過往使用狀態,影響非輕。
⓹堪信讓原告通行涉案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⒍綜上,本件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通行系爭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允許。
又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係在判定原告就涉案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利,並不具備免除原告倘欲在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時應受行政法規管制之效力,故原告於鋪設上揭道路通行設施時仍應符合相關法規限制,併此說明。
㈣假執行部分:
本件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為確認之訴,無假執行問題;
而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部分固為給付之訴,但因被告之容忍義務係以各項前段確認訴訟判決確定為前提,是認不適合宣告假執行。
㈤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明文規定。
本件562土地地主於111年11月7日以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309、310頁)聲請本院發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詢問「579土地目前用途及如何管理?有無使用限
制?」,待證事實為確認579土地可否作為道路使用,但因此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履勘確認,有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㈠第375至383頁)附卷供參,認無調查必要。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明白。
本件裁判結果原告雖就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然參酌本件為原告欲通行被告土
地,被告是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法院確認反訴被告得通行564土地、560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給付以照通行範圍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部分主文第3項、第4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本訴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通行範圍面積乘以564土地、560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辯稱: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所示標準計算償金,但認為564土地、560土地位處農業區,非工商繁榮處所,償金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規定翔實。
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再償金係用於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供人通行後,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失,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償金數額應得以租金為計算。
㈡本件反訴被告就564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560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有袋地通行權,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償金,自有理由。
㈢爰審酌反訴原告所管理564土地、560土地依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281、289頁)、系爭土地及涉案土地空照圖(本院卷㈠第407頁)所示,於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元,四周土地多為農業使用,非熱鬧繁榮處所,與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確實將因通行權存在而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之償金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示租金計算標準,以按本訴主文第3項、第4項所載通行範圍面積乘以564土地、560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㈣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部分主文第3項、第4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因反訴原告之償金請求權係自本訴部分主文第3項、第4項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是應認償金部分之請求不適宜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地號
計算式
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
本訴主文第4項所示通行範圍面積乘以左揭
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六
苗栗縣○○本訴主文第3項所示通行範圍面積乘以左揭


鎮○○段000
地號
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六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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