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21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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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張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翰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本院為本件起訴請求,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50元,遂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而該裁定復於111年3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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