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21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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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劉竹峯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2月14日2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第143公里處中線車道時,於變換車道至該路段內線車道後,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前行,致發現前方塞車而緊密接近前車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方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高碧蓮所有、訴外人劉驊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前追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頭暈、肩頸酸痛等傷害。

㈡原告為此支出高速公路拖吊費用10,100元,醫療費用1,600元,且高碧蓮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10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以100,000元計,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13,700元。

經過協議,兩造以100,000元口頭上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於110年6月10日支付頭期款50,000元,並分期於每月20日支付10,000元。

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查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富新骨科診所收據、中華科技大學名片、系爭車輛二手車價網平均車價查詢結果、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交簡附民卷第13-3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被告亦因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2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本質為創設之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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