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30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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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謝張蝦
謝芬
謝麗桑
謝木欽
謝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張建文
林濬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鑫昌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張為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建文應給付原告謝張蝦新臺幣749,835元、給付原告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新臺幣40萬元、給付原告謝嘉慶新臺幣800,7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建文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835元為原告謝張蝦供擔保、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謝芬、謝麗桑、謝木欽供擔保、新臺幣800,700元為原告謝嘉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張建文、林濬哲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張蝦新臺幣(下同)3,249,835元、連帶給付原告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300萬元、連帶給付謝嘉慶3,400,7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以林濬哲與鑫昌工程行即張為棟為合夥為由,追加被告鑫昌工程行即張為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建文、鑫昌工程行即張為棟、林濬哲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張蝦3,249,835元、連帶給付原告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300萬元、連帶給付謝嘉慶3,400,7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35-136頁),均基於車禍過失致死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鑫昌工程行及其負責人張為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建文受僱於合夥鑫昌工程行(合夥人為林濬哲、張為棟)。

其於110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被告林濬哲所有小貨車,沿苗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苗8線1公里附近時,疏於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而以60幾公里的時速快速前進,而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之父親謝漢朝,致其因顱內出血、頭胸部與肢體外傷併顱腦損傷、脊椎與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張建文因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張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謝漢朝於110年11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因上開車禍去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張蝦、其子女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

原告謝張蝦為謝漢朝之配偶、原告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均為謝漢朝之子女,和原告謝嘉慶因處理謝漢朝之後事,為此支出喪葬費用400,700元,及配偶謝張蝦受有扶養費249,835元,原告謝張蝦失去配偶、其餘原告失去父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請求明細如下:㈠原告謝張蝦(謝漢朝之配偶)請求扶養費用249,83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原告謝芬(謝漢朝之子女)、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原告謝嘉慶(謝漢朝之子)另請求喪葬費用400,700元(計算方式:1.禮儀費用240,000元(附民卷79頁)、2.喪葬餐費100,700元(附民卷81頁)、3.功德法會60,000元(附民卷83頁)、合計:400,700元)。

三、因被告張建文駕車導致車禍死亡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建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鑫昌工程行(合夥人林濬哲、張為棟)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張建文、鑫昌工程行、張為棟、林濬哲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張蝦3,249,835元、連帶給付原告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各300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濬哲與被告張建文之答辯:㈠被告林濬哲與被告張建文間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張建文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更非屬執行職務,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受僱人及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濬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卷第41-45頁)。

㈡對於原告謝張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249,835元之計算結果,無意見。

但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以90萬元為適當。

原告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以各80萬元為適當。

原告謝嘉慶請求喪葬費用400,700元, 被告對於其中禮儀費用24萬元、功德法會6萬元不爭執。

惟喪葬餐費100,700元部分,經被告查詢,該 「龍鎮休息區」係一間餐廳,被告以為此部分之餐費並非喪葬費之必要費用,是被告認原告請求該筆100,700元餐費,並無理由。

㈢按以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路段,並無劃設慢車道,依前開規定慢車駕駿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惟依照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謝漢朝所騎乘之慢車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未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謝漢朝負擔共同肇事責任,間接被害人即原告等人,應就此部分負擔直接被害人謝漢朝之過失,為此,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謝漢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㈣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鑫昌工程行及其負責人張為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謝漢朝(23年3月23日生)於110年11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因車禍去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張蝦、其子女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

而被告張建文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疏於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而以60幾公里的時速快速前進,而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繼承人謝漢朝,致其因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張建文並因此事實,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張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7日出具之苗檢110松醫甲字第A11070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主動脈損傷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

㈡先行原因:頭胸部與肢體外傷併顱腦損傷、脊椎與多處肋骨骨折;

乘三輪自行車與自用小貨車車禍。

被告謝嘉慶支出喪葬費用之禮儀費用240,000元、功德法會60,000元。

另原告分別向新光產物公司請領強制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拍攝之現場事故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道路○○○○○○○○○○○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張建文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7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張建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且其過失行為與謝漢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建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文受僱於合夥之鑫昌工程行(合夥人為張為棟、林濬哲),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連帶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原告固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證明鑫昌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張為棟、林濬哲(卷第165頁),且被告張建文車禍當日所駕駛系爭貨車為林濬哲所有。

然依被告張建文雖駕駛被告林濬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肇事,然被告張建文於110年11月7日之調查筆錄中稱:「其當時從家裡出發前往大山,要還車給老闆,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線由西往東直行,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行經外埔里2鄰5-15號時看到一個白白東西從右前方斜斜的要騎到對向,發現時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因有陽光視線不佳,無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附民卷69-70頁)、和被告林濬哲稱:「為泥水工作之包商,於工地人手不足時聯繫被告張建文,請其至工地現場幫忙擔任臨時工之工作,並且以日計薪,未替被告張建文投保勞工保險。」

(卷43頁),是被告張建文駕駛系爭貨車發生車禍時間為「110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為星期日之上午,被告等主張星期日非上班日,與一般人假日休息之工作經驗相符,是被告張建文於警詢時稱要將系爭汽車還給被告林濬哲,應堪採信。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建文於星期日執行鑫昌工程行承攬之工程業務,並非被告張建文駕駛被告林濬哲系爭貨車,即謂其等間即存有僱傭關係,何況鑫昌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張為棟、林濬哲),被告林濬哲稱:「從事為泥水工作之小包,有缺工方請工人」一節,與一般人之認知均同,是被告稱系爭貨車雖登記被告林濬哲所有,但並非專用於鑫昌工程行,作為水泥工程業務車使用,有其可能性。

堪認被告張建文僅係臨時工,被告林濬哲雇請被告張建文之薪資以臨時工之日計薪,被告林濬哲非被告張建文之僱主,是無為被告張建文投保勞工保險,應比較接近真實,而堪採信。

被告間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存有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濬哲係被告張建文之僱主,然被告張建文於休假日欲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林濬哲之駕駛行為,顯非屬於執行鑫昌工程行承攬之工程業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夥之鑫昌工程行(合夥人為張為棟、林濬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建文對謝漢朝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謝漢朝於受傷後死亡,原告皆為繼承人,被告張建文自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喪葬費用:原告謝嘉慶主張支出喪葬費用400,700元,業 據其提出龍興禮儀用品社出具24萬元、龍鎮休息區出具喪葬餐費100,700元、竹南通元壇出具功德法會6萬元等為證,到庭被告對於24萬元、功德法會6萬元無意見,但以餐費非喪葬所需置辯,然經核該等支出尚符合民間治喪 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張嘉慶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㈡法定扶養義務費用部分: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參照)。

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經查,原告謝張蝦27年8月3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7日)係83歲3月4日,而謝漢朝23年3月22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7歲,兩人已達強制退休年齡。

且查,原告謝張蝦名下無土地及房屋,110年度有利息所得31,1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

由上事證足認,到庭被告對於原告謝張蝦請求謝漢朝配偶扶養費249,835元,無意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謝張蝦為謝漢朝之配偶,及其餘於原告為謝漢朝之子女,均因被告張建文之過失行為致死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本院斟酌謝漢朝23年3月22日生、去世時滿87歲、原告謝張蝦27年8月3日生、原告謝芬50年4月9日生、原告謝麗桑52年8月6日生、原告謝木欽55年2月7日生、原告謝嘉慶63年3月2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7日)分別為84歲、60歲、58歲、56歲、47歲,原告謝張蝦失去與其配偶共度餘生之時光,其餘原告痛失父愛,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張建文賠償精神慰撫金。

被告張建文85年6月22日生、名下無不動產、自稱每月收入2萬多元(勞保投保金額自105年至111年17,880元起至31,800元)、從事臨時工,本院是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卷225頁)、經濟條件等情狀,其等各請求300萬元核屬過高,認原告原告謝張蝦為謝漢朝之配偶,其請求被告張建文賠償精神慰撫金為9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張建文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均應減之,始為允當,逾上開90萬元、80萬元等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等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2,000,000元,亦即,原告各領有4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謝張蝦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9,835元(計算式:249,835元+90萬-40萬元=749,835元);

原告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尚得各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元=400,000元);

原告謝嘉慶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0,700元(計算式:400,700元+800,000元-40萬元=800,7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路段,並無劃設慢車道,依前開規定慢車駕駿應靠右侧路邊行駛,謝漢朝所騎乘之慢車係行駛於道路中央,未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謝漢朝負擔共同肇事責任,間接被害人即原告等人,應就此部分負擔直接被害人謝漢朝之過失,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卷113-119頁)「鑑定結果 一、張建文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陽光逆光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二、謝漢朝騎乘三輪腳踏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路段,未靠右侧路邊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 卷197-202頁)覆議鑑定結果( 卷202頁)「一、張建文駕駛擋風玻璃霧化之自用小貨車,影響視線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逆光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二、謝漢朝騎乘三輪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逆光路段,未靠右侧路邊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然本件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以「A車(張建文所駕駛之車輛)為後車,且A車駕駛筆錄自述駕駛之車輛老舊前擋風玻璃霧化與面向陽光影響其駕駛視線,惟在視線受影響之狀況下,逾越速限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行駛於同車道前方之B車,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B車(謝漢朝所騎三輪腳踏自行車)為前車,認係無肇事因素。

另B車為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路段,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違反規定。」

,是依竹苗區初步鑑定、覆議鑑定、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在未劃設慢車道之路段,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違反規定,然逢甲大學研究中心以謝漢朝所騎三輪腳踏自行車為前車,認係無肇事因素,而竹苗區初步鑑定、覆議鑑定均認為「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逆光路段,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雖上開初步鑑定、覆議鑑定均以「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剎車痕起點至路面邊線外之邊緣間隔尚有2.3公尺的空間,顯然謝漢朝未靠右側邊行駛,亦有未善盡駕駛人應注意義務之疏失」,然與逢甲大學研究中心以「本案兩車道路碰撞點即接近A車剎車痕及B車被加速痕之起點位置處,以繪圖軟體繪至本案兩車碰撞示意圖後,依繪圖軟體測量碰撞發生時,A車距離道路右側路邊邊緣約為0.8公尺之距離,B車距離道路右側路邊約為1.35公尺之距離。」

比較,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係以目測手繪之判斷,應以逢甲大學研究中心軟體重現,顯妣科學,而與卷證比較相符,而接近事實,故本院認謝漢朝所騎三輪腳踏車雖為慢車,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路段,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違反規定,但未影響行車安全,應無須負未善盡駕駛人應注意義務之疏失責任,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謝漢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等節,尚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2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確認),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張建文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張蝦749,835元、原告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40萬元、原告謝嘉慶800,7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張建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被告張建文、林濬哲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因本件訴訟程序有鑑定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另就原告追加被告鑫昌工程行即張為棟第一審訴訟費用149,8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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