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3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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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林麒宏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李胡梅蘭(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胡張瑞枝(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胡文耀(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胡菊真(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胡淑雅(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胡秀蘭(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胡振金(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胡振增(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胡振旺(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胡振盛(即胡阿榮之再轉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胡李鶯禮(即胡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枝(即胡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明(即胡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枝(即胡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生(即胡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祐平(即胡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汶增(即胡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268.49平方公尺)上之墳墓拆除,被告雖辯以此部分墳墓係被告胡振盛及訴外人胡振斌興建,然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墳墓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拆除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告以訴外人胡阿榮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李胡梅蘭、胡張瑞枝、胡文耀、胡菊真、胡淑雅、胡秀蘭、胡振金、胡振增、胡振旺、胡振東、胡振盛)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胡阿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69至145頁),應屬當事人適格無訛。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振東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李鶯禮、胡玉枝、胡文明、胡清枝、胡文生、林祐平、林汶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卷二第13至3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胡振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3至3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胡梅蘭、胡張瑞枝、胡文耀、胡淑雅、胡秀蘭、胡振金、胡振增、胡振旺、胡李鶯禮、胡玉枝、胡文明、胡清枝、林祐平、林汶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86/6000。

詎胡阿榮、被告胡振東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擅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區塊(面積分別為268.49平方公尺、208.83平方公尺)上分別興建墳墓各1座,經原告多次分別委請胡阿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被告胡振東拆除,其等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268.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胡李鶯禮、胡玉枝、胡文明、胡清枝、胡文生、林祐平、林汶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0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胡振東、胡振盛則以:⒈被告胡振東及胡振盛、被告胡文耀之父即訴外人胡振斌3人於81年10月19日,向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潘招娣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100坪,於84年4月21日增加買賣面積20坪供建造祖墳,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林潘招娣於86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池春梅,被告胡振東及胡振盛、胡振斌即於89年6月7日及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池春梅結算並給付全部價金,惟當時限於法令無法移轉應有部分。

法令變更後,被告胡振東及胡振盛、被告胡文耀之父胡振斌3人於99年1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胡振東並指定胡文明、胡文生為登記名義人;

胡振斌指定被告胡文耀為登記名義人,是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林潘招娣售出系爭土地100坪時,向被告胡振東及胡振盛、胡振斌3人表示,其因分管協議而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部分有使用收益權,且當時林潘招娣亦於其上種菜及竹林,系爭土地另一側則由當時之共有人訴外人林慶富使用收益而種植柚子,嗣林慶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訴外人林訪賢繼承,並繼續種植柚子為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在原告於109年8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有分管協議,原告繼承時自當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中18人,於111年12月間均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作為墓地使用,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同意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區塊有使用權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胡菊真則以:不同意拆除祖墳。

其等蓋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也同意其等如此使用,原告也知悉此事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胡文生則以:當初被告胡文生之父有向林潘招娣購買系爭土地,為何後來原告要起訴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被告亦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無權占有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李胡梅蘭、胡張瑞枝、胡文耀、胡淑雅、胡秀蘭、胡振金、胡振增、胡振旺、胡李鶯禮、胡玉枝、胡文明、胡清枝、林祐平、林汶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6至207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86/6000。

㈡胡振東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08.83平方公尺)上興建墳墓1座,迄今尚未拆除。

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268.49平方公尺)墳墓1座之受葬者為胡阿榮,該墳墓迄今尚未拆除。

㈣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如附圖所示A、B區塊作為墓地使用) ,如所有同意書均為真正,經核同意人數已逾共有人1/2,且應有部分總計亦逾1/2 。

㈤被告胡振東及胡振盛、被告胡文耀之父胡振斌3人於81年10月19日,向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潘招娣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100坪,於84年4月21日增加買賣面積20坪供建造祖墳,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嗣林潘招娣於86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池春梅,被告胡振東及胡振盛、胡振斌即於89年6月7日及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池春梅結算並支付全部價金,惟當時限於法令無法移轉應有部分。

法令變更後,被告胡振東及胡振盛、被告胡文耀之父胡振斌3人於99年1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胡振東並指定胡文明、胡文生為登記名義人;

胡振斌指定被告胡文耀為登記名義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

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

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已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卷一第413至448頁),表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268.49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208.83平方公尺)作為墳墓使用,惟經原告否認其中編號2、3訴外人林香棋及林香朋同意書之真正(卷二第213頁),並提出林香棋及林香朋出具之聲明書佐證(卷二第217至219頁),另爭執編號4、5、7、8、9、14、15、17訴外人林文泉、鍾古素森、林永垣、林永安、鍾起祥、林俊璋、林俊樺、林訪賢同意書之真正(卷二第259頁)。

經本院傳訊上開人等,林香棋、林文泉、鍾古素森、林永垣、林永安、鍾起祥、林訪賢均表示同意(卷二第337頁、第341至349頁、第408至409頁)。

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情形如下所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母換算為60000之分子數 同意書編號 是否同意之認定 1 林香標 1314/30000 2628 1 V 2 林香棋 219/5000 2628 2(原告爭執,但本人到庭表示同意) V 3 林香朋 1134/6000 11340 3(原告爭執) 4 林香湖 2/48 2500 5 林文全 2/60 2000 4(原告爭執,但本人到庭表示同意) V 6 鍾古素森 742/6000 7420 5(原告爭執,但本人到庭表示同意) V 7 鍾古素森 47/6000 470 8 池春梅 1357/60000 1357 6 V 9 林永垣 1/48 1250 7(原告爭執,但本人到庭表示同意) V 10 林永安 1/48 1250 8(原告爭執,但本人到庭表示同意) V 11 林玉彩 7884/900000 525.6 12 林玉枝 7884/900000 525.6 13 林玉美 7884/900000 525.6 14 林香橙 7884/900000 525.6 15 林香賢 7884/900000 525.6 16 鍾起祥 396/6000 3960 9(原告爭執,但本人到庭表示同意) V 17 胡文明 899/60000 899 10 V 18 胡文生 898/60000 898 11 V 19 胡文耀 923/60000 923 12 V 20 胡振盛 923/60000 923 13 V 21 林永淵 314/30000 628 22 林俊璋 157/90000 104.66 14(原告爭執) 23 林俊樺 157/90000 104.66 15(原告爭執) 24 林孟英 157/30000 314 16 V 25 林訪賢 5/60 5000 17(原告爭執,但本人到庭表示同意) V 26 賴玉婷 157/90000 104.66 18 V 27 林永先 181/6000 1810 28 林永淵 2/60 2000 29 林麒宏 686/6000 6860 1 600000 ㈢經核,同意作為墳墓使用者共有15人,已超出共有人28人之半數14人,且其等應有部分經加總後為320246.6/600000,亦超出合計應有部分1/2。

原告固然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謂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而本件上開同意,係以自己之用益而占有系爭土地,無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等語(卷二第491頁)。

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依附之事實,為共有人將共有之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而本件將系爭土地A區塊(面積268.49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208.83平方公尺)作為墳墓使用,核與上開出租營利之本質有別,是難認因此即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

原告固另提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文(卷二第497至499頁),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墳墓乃違反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殯葬管理條例,然此部分行為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範,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二事。

茲因系爭土地A區塊(面積268.49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208.83平方公尺)作為墳墓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同意者已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合乎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以被告將上開部分作為墳墓使用,即難謂屬無權占用。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A區塊(面積268.49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20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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