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50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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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鍾選平

鍾親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一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雲振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親順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鍾親順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原告鍾選平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劉秋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親順、劉秋菊、鍾選平各新臺幣(下同)32,939,576元、1,500,000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1年交附民16卷第5至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12年9月7日就原告鍾親順部分之請求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親順32,834,989元,及其中30,714,056元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113,958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975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69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而於同路段244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被告鍾親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髖部半脫位、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處於植物人狀態,無自理能力,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18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並增加交通費5,500元、護理用品及營養品17,178元、已發生及未來之看護費用22,379,290元、未來護理用品費1,584,937元等生活所需,被告鍾親順並因上開傷害而受有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7,044,900元,合計33,034,989元,扣除被告起訴前給付之2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鍾親順32,834,989元暨法定年息。

㈡原告鍾選平、劉秋菊為原告鍾親順之父母,原告鍾親順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行動,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難以共享天倫,亦無從相互扶持,原告鍾選平、劉秋菊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各1,500,000元暨法定年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親順32,834,989元,及其中30,714,056元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113,958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975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各1,500,000元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鍾親順目前有意識能力、手腳可些微活動而非植物人,且往後仍有進步可能,是原告是否終身均需全日看護、使用尿布等護理用品及逐漸恢復部分勞動能力均應持保留態度,縱認其有無法恢復之可能,亦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24,000元或安養中心每月約19,000元至22,000元之一般費用計算較為合理,是對於原告鍾親順自是否需支出111年9月20日起之看護費用21,574,190元、未來護理用品費用1,584,937元均予爭執,又原告鍾親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工作期間未久,且工作性質乃日薪制,事發前每月僅工作15日,是勞動能力應以最低薪資計算較為合理,另就原告鍾親順是否有支出看護費651,200元、交通費500元因收據有欠缺,亦有爭執,至原告鍾親順已支出醫療費用3,184元、護理用品及營養品17,178元、看護費153,900元、交通費5,000元部分則無爭執,又以被告對原告鍾親順加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鍾親順、鍾選平、劉秋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顯然過高。

㈡況原告鍾親順乃無照以時速約93.6公里超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左迴轉駛入車道時,其因無充分反應時間煞車閃避失控倒地撞擊系爭車輛,且當時被告車速相當緩慢,原告鍾親順車速影響撞擊力道以致於傷勢不輕,是原告鍾親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五成之肇事責任。

又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800,000元,原告亦已受領保險給付2,064,72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而於同鄉中正路244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原告鍾親順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同鄉中正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址時見狀因剎車失控倒地滑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㈡原告鍾親順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髖部半脫位、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經治療後,迄112年8 月17日仍遺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障礙、水腦症等後遺症,而有肢體輕癱、智能退化、癲癇及偶發性意識障礙等症狀(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3 頁)。

㈢原告鍾親順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3,184元。

⒉護理用品及營養品17,178元。

⒊看護費:⑴110年5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61,500元;

⑵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月5日83,600元;

⑶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9日8,800元。

⒋交通費5,000元。

㈣原告鍾親順因系爭事故已獲被告先行給付800,000元之賠償(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受領保險給付2,064,725元(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㈤原告鍾親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日薪制鐵工工作,每日薪資為1,300元(本院卷第199、209頁),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1%(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至少應負六成肇事責任,而原告鍾親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前開不爭執事項㈢外,尚有32,855,727元之損害,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聲明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鍾親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㈡原告鍾親順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下列費用?:⒈看護費:⑴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1月27日132,000元;

⑵111年1月10日至111年9月19日(111年1月10日至25日除外)519,200元。

⑶自111年9月20日起21,574,190元。

⒉交通費500元。

⒊未來護理用品1,584,93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7,044,9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劉秋菊、鍾選平之人格法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被告侵害,如有,其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茲逐一論述如後:㈠原告鍾親順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健康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11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過失致重傷事件(下稱本件刑事事件)卷內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110他1218卷第27至112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事件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市區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110他1218卷第45頁),而依本院勘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18號交通過失傷害事件卷後附資料袋內光碟,檔名為「Ch06_00000000_103240~00000000_103310」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結果:「(影片顯示時間10:32:47)畫面中央為交岔路口,東西向之道路為建築物所遮擋,南北向之馬路則前後均有2條車道供雙向通行,車道間劃設有雙黃線,(影片顯示時間10:32:48)畫面左方車道有一小貨車(下稱甲車,即系爭車輛)向畫面下方直行,(影片顯示時間10:32:48)甲車於交岔路口前方約兩個機車停等區之距離,向其左方調轉車頭,(影片顯示時間10:32:51)畫面右下側即甲車之對向車道,有一機車(下稱乙機車,即系爭機車)快速直行,(影片顯示時間10:32:52)乙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此時路口燈號為綠燈,甲車車頭已越過雙黃實線,(影片顯示時間10:32:53)甲車車身與雙黃實線垂直,乙機車在碰撞甲車前即倒地向前(即往甲車方向)滑行並碰撞甲車,(影片顯示時間10:32:55)甲車迴車至右側車道白色實線上,乙機車停止滑行並靜止於甲車後方。」

(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車道分向限制線處,並未先停止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遽然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車,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輛迴轉同時由交岔路口之另一側直行,於其通過路口同時,系爭車輛即已越過分向限制線,換言之,系爭機車當時已可見系爭車輛正在迴車,並於通過交岔路口後方與系爭車輛會車,然仍不及反應,其原因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現場丈量後與監視器畫面時間推算,系爭機車於閃避系爭車輛前時速約93.6公里,遠超過該等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衡酌其時速確實過快,非無因此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違規迴轉之車前狀況的可能性,並致其雖於即將碰撞到系爭車輛前即煞車,仍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而碰撞系爭車輛,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先停止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系爭機車駕駛人則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兩造爭執之原告各項損害賠償及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判斷如下:⒈看護費用:⑴原告鍾親順失能情形及須否專人看護,由112年7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鑑定機構)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略以:原告鍾親順迄今仍有認知功能障礙、言語表達不流暢、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照顧、雙下肢肌力輕微減弱、雙上肢動作協調性不佳和無法獨立站立之情形,日常生活活動仍須他人全日照顧,其水腦症治療放置引流管後是否有些許進步空間需後續追蹤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可見原告鍾親順於112年6月21日至鑑定機構評估時(本院卷第237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發生已2年1月餘,較之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現植物人狀態」(交附民卷第21頁)雖稍有回復,但仍無法自理生活,又依通常經驗而言,傷後立即接受醫療處置後而可回復之傷害即為得以醫療照護有效回復之傷害,隨治療期間經過,病況通常已大致固定,至其餘不能依靠醫療處置而在短期回復原狀之症狀,即通常所稱之後遺症,是就原告鍾親順未來須否由專人看護,由前開鑑定報告所稱:放置引流管後是否有些許進步空間,需要後續再追蹤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即知其在接受引流手術等醫療處置後之改善幅度僅有「些許」而與現況相差不遠,且112年8月17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鍾親順因頭部外傷,有肢體輕癱、智能退化、癲癇及偶發意識障礙等後遺症而永久失能,須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83頁),亦可認其因前開後遺症,未來回復至可自理生活之狀態機率甚低,又原告鍾親順於110年、111年間即為前揭鑑定之前,其健康情形應較鑑定時更為不佳,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原告鍾親順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鑑定時有長足進步,不能證明其終身須專人照顧等語,然未提出原告鍾親順有望回復至可無須專人照顧之證據,則其抗辯尚不足採。

⑵至原告鍾親順所須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考量其病況依前揭鑑定報告須長期專業照顧,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需求,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契約之人力狀態,選擇外籍看護人員或月費制長照機構乃較為合理,綜以兩造分別提出之月費制養護中心費用(本院卷第123至125、159至165頁),生活不能自理之病患,其中等品質以上住宿環境費用約為每月22,000元至30,000元,至居家外籍看護費用則為每月25,000元至35,000元(本院卷第122頁),考量原告鍾親順除不能自理外,亦無法行走,其失能情形應為中度以上,則其每月專人照顧所須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6,000元為適當。

⑶原告鍾親順各期間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①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1月27日132,000元、111年1月10日至111年9月19日(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除外)519,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經查,原告鍾親順於系爭事故發生接受醫療處置完畢出院自行休養後,仍須專人照顧,業如前述,而其係於110年9月28日出院,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7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鍾親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並與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同住,此由渠等之住、居所均相同即明,是原告主張鍾親順於出院後迄今係由原告鍾選平、劉秋菊所親自照護(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尚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請求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26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然原告既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則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之,是原告於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應認定為253,933元(計算式:26,000元/月×(1+29/30+7+24/30)個月=25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自111年9月20日起之看護費用21,574,190元部分:經查,原告鍾親順為89年9月20日生(110交易369卷第149頁),於111年9月20日滿22歲,依110年度苗栗縣地區男性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55.15年,每月給付26,000元而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且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69,772元(計算式:26,000×317.00000000+(26,000×0.8)×(318.00000000-000.00000000)=8,269,772,其中3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15×12=661.8[去整數得0.8])),是原告鍾親順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8,269,772元。

③從而,原告鍾親順於前開期間與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8,523,705元(計算式:253,933元+8,269,772元=8,523,705元)⒉交通費5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110年9月28日因從醫院出院返家而支出交通費500元等語,固因未提出收據而為被告所爭執,惟觀諸診斷證明書,原告鍾親順確於當日出院(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復康計程車費收據均以單程500元、來回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93至95、107頁),是其在出院當日支出該等費用,尚屬合理。

⒊未來生活上所需之護理用品1,584,937元:⑴原告鍾親順於術後復健至112年6月21日為止,再進步空間有限,仍無法行走、站立,日常生活活動仍須他人照護,且大、小便無法自理,有使用尿布、看護墊、成人紙尿褲、溼紙巾等物品之需要,業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0至251頁),雖鑑定報告亦稱無法百分之百認定須終身使用該等物品、須定期追蹤等語,然迄前開期日為止原告鍾親順仍無改善跡象,且原告鍾親順目前照顧者即原告劉秋菊於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稱其目前生理需求仍無法自理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是可認原告鍾親順應有終身使用尿布、看護墊、成人紙尿褲、溼紙巾等護理用品之需求。

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對於原告鍾親順是否須終身使用前開護理用品仍有保留等語,然亦未提出原告鍾親順於鑑定報告作成之後有何顯著改善可能之證明,是該等抗辯尚難採認。

⑵至原告鍾親順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護理用品費用,依據原告鍾親順所提出之購買護理用品發票(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除111年4月29日之發票有同時購買看護墊4包、成人紙尿褲5包、紙尿片6包等用品外,其餘月份均僅購買零星用品而較類於補充性質,應可認111年4月29日該次買受之看護墊、紙尿褲、紙尿片之數量為預估原告鍾親順一月所需,加計原告主張每月溼紙巾6包、每包60元,共360元(交附民卷第72頁),尚符合一般生活用品之市場行情,是原告鍾親順每年護理用品之支出應為36,240元(計算式:每月(2,660元+360元)×12個月=36,240元),堪可認定,是以原告鍾親順於111年6月14日即追加本項請求時(交附民卷第71至73頁)為21歲餘,依110年度苗栗縣地區男性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56.1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2,150元(計算式:36,240×27.00000000+(36,240×0.11)×(27.00000000-00.00000000)=982,149.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56.11年中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⑶至原告雖主張以更換次數與網路商店價格估算,然關於更換次數乃隨個人當下健康狀況而有不同,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觀諸原告向來均於實體商店購買該等護理用品,有其自行提出之紙本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交附民卷第23頁),是以該等發票估計原告鍾親順所需護理用品數量,應與其實際支出情形較為相符。

⒋原告鍾親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鍾親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1%,從事日薪制鐵工工作,每日薪資為1,3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1%,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是一般勞工每月工作日約為22日,則原告鍾親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之勞動能力換算為金錢估定為28,600元(計算式:1,300元×22工作日=28,600元),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則為26,026元(計算式:28,600元×減損比例91%=26,026元)。

又原告鍾親順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5月9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54年9月19日止,而原告鍾親順之薪資原為按月受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09,440元(計算式:26,026×280.00000000+(26,026×0.00000000)×(281.00000000-000.00000000)=7,309,439.000000000。

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是原告鍾親順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7,044,900元,尚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鍾親順110年4月僅工作15日,應考量其工作屬性,而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等語,然觀諸原告鍾親順之雇主祥太工程行即張誌銘所提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09頁),原告鍾親順雖於110年4月工作日為15日,然其尚有35小時之加班時數,倘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每日8小時工時上限計算,原告鍾親順於110年4月工作日數應為19日餘,復衡以110年4月為小月,尚有包含民族掃墓節、勞動節補休等3日休假日,是被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日僅15日而應據此計算勞動能力,並無足採。

⒌慰撫金部分:⑴查原告鍾親順因系爭事故所致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髖部半脫位、尾骶骨壓瘡等傷害,分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開顱手術、右髖行股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尾骶清創手術、顱骨成型手術、壓瘡清創手術,及2次腦室腹膜腔分流手術(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3頁),均為重大艱困之醫療處置,而其經治療後,迄112年8月17日仍遺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障礙、水腦症等後遺症,而有肢體輕癱、智能退化、癲癇及偶發性意識障礙等傷害,除前開重大手術造成之疼痛、傷害,術後傷口照護繁瑣外,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受影響甚鉅,況原告鍾親順事發時年僅20歲而無任何肢體障礙,遭逢系爭事故後迄今仍無法行走,基本生理需求亦無法自理,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鍾親順高中畢業,先前擔任日薪制鐵工工作,任職祥太工程行,日薪1,300元(本院卷第29至31、199至209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減損勞動能力91%,而被告則於峨嵋鄉公所擔任半日打掃廁所工作,年所得78,000元等情(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

⑵次查,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分別為原告鍾親順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110交易369卷第149頁),原告鍾親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非全無知覺,但仍有認知功能障礙、言語表達不流暢、智能退化、偶發性意識障礙等後遺症(本院卷第249至251、283頁),足認其表達能力及與外界之交流能力已遠不如從前,與父母間親誼亦難以透過一般溝通方式增進,是原告鍾選平、劉秋菊與原告鍾親順間之身分法益乃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堪認定,復衡以前開被告之職業及收入等,認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⒍據此,原告鍾親順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8,730,517元(計算式:(不爭執部分醫療費用3,184元+護理用品及營養品17,178元+看護費153,900元+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8,523,705元+交通費500元+未來護理用品982,150元+勞動能力減損7,044,9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8,730,517元),是原告鍾親順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30,517元,而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各為1,000,000元。

惟原告鍾親順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俱有過失,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鍾親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65,259元(計算式:18,730,517元×50%=9,365,259元),惟因原告鍾親順已受領被告先行給付之賠償金800,000元及保險理賠金2,064,7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鍾親順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534元(計算式:9,365,259元-(800,000元+2,064,725元)=6,500,534元);

而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則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0%=500,000元)。

㈣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經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1年2月11日(交附民卷第37頁),而其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金32,834,989元部分,僅其中2,149,158元、6,975元乃分別於本件繫屬中追加,其請求追加之書狀則分別於111年6月14日、11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35、127頁),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已逾本件准許部分之金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親順6,500,534元,及原告鍾選平、劉秋菊各500,000元,及上開金額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就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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