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54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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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鄭錦郎
訴訟代理人 鄭錦樹
被 告 陳阿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六、六五○、六五一、七五六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標號P-Q-R-S-T1-U1-V-W-X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七五九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標號Y-Z連接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原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2及649及762地號土地間界址。」

(見本院卷第17頁),其所述乃確認相同土地間之界址,顯有誤繕,而於111年3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1及646及756及759地號土地間界址。」

,又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1、646、756、7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J-B1-K-C1-L-D-E-F-G-M-N-O-H-I紅色連接虛線。」

而特定其分割方案,核原告均未變動請求確認界址之標的,應屬訴之聲明之更正,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11頁)J-B1-K-C1-L-D-E-F-G-M-N-O-H-I紅色連接虛線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頂段581-8、304、59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第650、651、646、756、7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81-5、581-10、304-3、581-9、59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

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實施土地重測,重測前被告除上開5筆土地外,於相鄰地段尚有同地段750地號(重測前為大坪頂段304-4地號)土地,其6筆土地重測後總面積增加98.35平方公尺,增加比率12.59%,原告除上開3筆土地外,於相鄰地段尚有同地段753、755、647、763、761地號(重測前為大坪頂段304-1、581-1、581-11、590、590-1地號)土地,該8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139.76平方公尺,增加比率僅4.13%,兩造土地相鄰,因重測而增加之總面積卻未按比例分配,顯然有誤;

且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下稱重測人員)重測系爭土地時未於通知時間內重測,致原告無法指界,且僅參採在場被告之意見,尤以被告建築房屋之通霄段650、651地號土地更僅憑房屋建築現況測量,兩側刻意加寬15公分、縮減深度195公分,致原告所有之相鄰同段652地號土地面積遭被告前揭土地侵占,面積大幅減少;

又原告所有之649地號與被告所有之646、750地號原為同一筆土地之分割,然被告之該2筆地號土地增加106.16平方公尺,惟原告土地則僅增加0.01平方公尺,亦有違反重測後因誤差而增加土地應依比例分配的原則。

是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結果,已造成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應以兩造土地後方山稜線為基準測量長度後,再依比例分配增加面積較為合理,爰請求依原告所指界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內紅色連接虛線位置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1、646、756、7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J-B1-K-C1-L-D-E-F-G-M-N-O-H-I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重測後之界線為準,即鑑定圖上黑色虛線所示,原告主張之界線乃以指界方式繪測,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

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

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

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經查,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同被告指界位置)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

經測量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圖根點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並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鑑定結果略以:「㈡黑色實線係水尾段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P-Q、Q-R-S、W-X連接實線係水尾段652地號與毗鄰同段650、651、75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S-T-U-V-W連接實線係水尾段649地號與毗鄰同段64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Y-Z連接實線係水尾段762地號與毗鄰同段75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水尾段646、650、651、756、7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依重測後界址位置)。

㈢圖示A1(噴漆)--B1(噴漆)--C1(噴漆)--D(噴漆)--E(木樁)--F(木樁)--G(噴漆)--H(噴漆)--I(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水尾段649、652、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1--B1--C1紅色連接虛線,係水尾段650、651地號牆壁外緣向南側平移10公分位置,圖示J、K、L、M、N、O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圖示A--B--C藍色連接虛線,係水尾段650、651地號土地牆壁外緣位置。」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85至305頁)、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等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製作過程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或重測前土地之利用狀態、界址或界標未於重測時納入考量而須另為認定外,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應如重測後之經界線,況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爭執之伊始係稱:104年間因被告提議於原告所有之水尾段649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地段646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步道,原告要求測量,被告卻說不測了,原告始發現被告侵占伊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界補正通知書、複丈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另於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只有被告指界,原告當時不在場,重測人員沒有叫我們指界,也沒有界標,鑑定圖D-E以東北與T-U以西南之間是道路,是我們雙方的土地,但之前都是大家通行使用,主要是後面三、四戶鄰居在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99、401、451頁),被告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稱:重測人員到場時僅被告在場,系爭土地有些路段有界標、有些沒有,但現在無法確認;

650、651地號上2筆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苗栗縣○○鎮○○00○0號大概使用40年,另一無門牌號碼建物約在82年左右興建;

鑑定圖D-E以東北與T-U以西南之間是一條路,供隔壁鄰居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99至401、451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土地未經重測前,已依重測後之經界線使用約30年,均未有爭執,僅於104年起就水尾段646地號土地東北側與同段649地號土地西南側間作為通行路段使用而就其經界線有所爭執,至於該處之經界線,由前開兩造之陳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可知水尾段646地號土地東北側與同段649地號土地西南側間即鑑定圖上D、E、T、U點位間之土地(本院卷第311頁)原確屬兩造均為所有權人而管理之土地,並提供鄰里作為通行使用,惟自104年間迄110年11月系爭土地重測之前雖仍為持續作為通行使用,對於界址卻已生爭端,然而,110年11月地政機關施行重測時並未就此等爭端及兩造之指界為測量,是本院審酌該等經界附近實際占有利用情形,既由兩造歷來提供通行使用,其界址應以該通路之中線作為界址為當,而該等土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土測繪中心另行為補充鑑定,有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至439頁),是水尾段646、649地號之界址應為附件補充鑑定圖內S-T-T1-U1-V-W點位之黑色及藍色連接實線,堪以認定。

㈣據此,本件原告既未證明重測後之經界線有何測量上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又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信,則系爭土地除前開水尾段646地號土地東北側與同段649地號土地西南側間之界址,因兩造間素有爭執而應以實際利用情形依補充鑑定圖T1-U1所示變動其界址外,其餘相鄰部分以重測後之經界線作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重測後被告土地面積比例增加較多,應以重測前之界線為準,並以鑑定圖所示A1-J-B1-K-C1-L-D-E-F-G-M-N-O-H-I紅色虛線連接線為界址,始能平均分配因重測前土地測量誤差所生之面積云云,然查,土地重測乃係在校正重測前因測量技術不精確所生之誤差,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僅以面積做為比較基準,此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均為平方公尺之整數(本院卷第67、231、235、239、247、251頁),即知重測前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核有未符,況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面積增減乃任意合併兩造所有之數筆土地加以比較,且屢次主張之合併筆數尚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25、359頁),其中更包含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之他筆土地,與前揭以經界線為準之測量方法已有未符,況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沒有界標等語,被告則稱:有些路段有界標、有些沒有,但現在無法確認是哪些地段等語(本院卷第399頁),可見系爭土地亦無其他足資作為界址之點位可供參照,自難僅因原告認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比例較被告為低或就坐落位置有所爭執,而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有誤,是原告所指上情,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J-B1-K-C1-L-D-E-F-G-M-N-O-H-I紅色連接虛線之界線縱不能證明,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有水尾段649、652、76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6、650、651、756、759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標號P-Q-R-S-T1-U1-V-W-X連接線;

原告所有水尾段75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59地號土地間界址,則應如補充鑑定圖所示標號Y-Z連接線,較為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

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甫經通霄地政事務所重測,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本件之經界線,惟原告仍為不同主張,被告則採通霄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線為界址,雖被告之抗辯非全然可採,然其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5日補充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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