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54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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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鄭錦郎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陳阿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111年度苗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第650、651、646、756、7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有誤等語,是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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