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5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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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5號
原 告 徐清瑩
被 告 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昌
王凱旋
王秀雯


侯海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9/10000)及同段5002、50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於民國83年5月9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005089號共同設定、抵押權利人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月3日至103年5月2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則被告於民國79年8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本院卷第9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嗣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且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遂於85年2月16日以經商字第85203174號函撤銷該公司登記(本院卷第139頁經濟部函文),而被告於撤銷登記後查無選任、呈報、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本院卷第1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無另行規定(本院卷第151至181頁經濟部函文檢送之公司章程),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楊國昌、王凱旋、王秀雯、侯海熊為當然清算人(本院卷第110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事項卡、第239至2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確認高思復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侯海熊具狀主張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9/10000)及同段5002、50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之妯娌即訴外人黃惠宜前於民國83年1月4日與被告簽署加盟合約書,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新臺幣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加盟契約之履行。

然被告於同年12月起無預警倒閉,黃惠宜亦未因上開加盟契約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縱使存在,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自時效完成時後逾5年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消滅,爰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8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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