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6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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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陳慶順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子菁
施怡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美惠
杜弘雄
許皓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擬於111年1月20日進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914元,次序8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分配金額1萬8,703元,次序9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分配金額38萬3,913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負擔141元,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負擔203元,由臺銀負擔4,176元。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銀前執本院90年1月2日苗院興執恭四六七字第3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對訴外人吳翌匯即吳美秋(下稱吳翌匯)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2 、10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10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8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5、8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8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33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不動產)及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0、1545建號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仁愛段不動產,與系爭中央段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5日製作分配表,擬於111年1月20日進行分配,原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1年1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吳翌匯之債權聲明異議,且於111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吳翌匯於103年6月5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申貸270萬元、100萬元、9萬6,580元、599萬元及信用卡10萬元等5筆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清償,後經臺銀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下稱金服公司),該公司將系爭中央段、仁愛段不動產分成2標進行拍賣,其中系爭仁愛段不動產於109年4月14日以651萬60元拍定,原訂於110年9月27日進行分配,原告對分配無意見,詎料原告嗣受通知改於111年1月20日進行分配,原告僅分得執行費5萬1,014元及債權本金592萬3,4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總計595萬8,979元),惟原告於系爭仁愛段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19萬元,且陳報抵押債權計算至109年3月2日止計916萬8,239元,並於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6日提出借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抵押權文件正本參與分配在案,系爭執行案件拍定金額扣除法定優先金額13萬5,551元,剩餘637萬4,509元應分配予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然被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內竟優於原告之債權為分配,顯有錯誤,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爰提起本訴。

㈡吳翌匯「過去」已有向原告借款,而借款契約之抵押權擔保限制範圍在「未來」與「過去」兩者間有極大差異,其適法性實為不同。

過去銀行常有夫妻因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分屬不同,導致借款人日後另向銀行借款、保證…等債務時,擔保物提供人未知情下背負借款人新增加債務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引起糾紛時有所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保護消費者,爰於103年11月12日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授權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供金融業使用,其中第13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係原告遵循規範納入吳翌匯借款599萬元之借款契約第14條。

惟系爭條款立法緣由,依立法理由說明第3點「實務上,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於借貸契約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恐易使與金融機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誤解擔保品擔保範圍僅限該筆購屋貸款,也易造成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對於其權利義務之混淆」,爰立系爭條款規範。

本案之債務人吳翌匯既非分屬不同之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且於借款立約時已知悉過去之全部借款債務,按照立法原意已十分清楚,債務人抵押權擔保範圍當然包括過去之債務而非僅限於592萬3,436元之借款契約相當明確。

況金管會所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屬於一般行政命令,法律位階並無優先於民法。

縱可適用該法令係為保護定型化契約之弱勢消費者,亦應由消費者即吳翌匯主張權益,而非由消費者之債權人臺銀代位主張。

況依吳翌匯於110年12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所提書狀,主張拍賣款項應優先償還原告全部購屋貸款債務。

顯見吳翌匯同意系爭仁愛段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不限於106年12月22日所立貸款契約之債務,符合其消費利益。

㈢況臺銀業分別於109年8月10日及110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明白表示原告有優先債權651萬60元及餘欠約275萬元。

現臺銀答辯否認,實不可取。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臺銀則以:系爭條款規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下稱系爭條款前段)。

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同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如附件),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條款但書)。

」,系爭仁愛段不動產係於106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應受系爭規定規範,另原告與吳翌匯106年12月22日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

但甲方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吳翌匯向原告借款,除599萬元購屋貸款外,其餘皆為106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之前借款,依系爭規定,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效力範圍僅限於該筆599萬元借款債務,因此,其餘債務原告係居於普通債權人地位,且原告僅聲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未提出執行名義,故就普通債權不得參與分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則以: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牌照稅1萬2,914元為次優債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之1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洵屬適法,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金額及次優債權金額1萬2,914元應否改分配,應以本院執行處審定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以:原告債權原本金額自首次分配之915萬4,599元更正為592萬3,436元,係金服公司依本院執行處指示更正債權金額所致,而吳翌匯欠稅款均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尚無不合,原告於103年間另就系爭中央段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8萬元,則原告主張全部抵押債權916萬8,239元是否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719萬元效力所及,尚非無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臺銀所不爭執(卷第226至227、267頁),堪以認定:㈠吳翌匯以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2、10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10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80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5、8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103年6月3日送件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8萬元、債權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卷第77至7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A抵押權),並於103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97萬1,412元、72萬8,588元(現餘本金212萬4,928元未償)(卷第17至20頁借款契約);

又於105年8月29日申請變更擔保物為系爭中央段不動產,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398萬元,於105年8月31日完成變更登記(卷第67至7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於105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9萬6,580元(現餘本金7萬7,136元未償)、100萬元(現餘本金94萬2,736元未償)(卷第21至32頁借款契約、綜合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

另以系爭仁愛段不動產於106年12月13日申請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719萬元(現餘本金592萬3,436元未償)、債權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吳翌匯與原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約定:「義務人吳翌匯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以上勾選項目所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本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所約定之事項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卷第8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卷第81至8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99萬元(卷第33至44頁貸款契約),貸款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

但甲方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註:本條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日後如有需求時,須另行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費用及延後撥款時間)」(卷第44頁貸款契約書);

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109年5月間共積欠信用卡款8萬6,360元(卷第45至65頁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

㈡臺銀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9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温財汶即萬達輪胎行與吳翌匯之財產,經本院於107 年9月17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仁愛段不動產經訴外人洪素真於109年4月14日以651萬60元得標並繳清價款,本院於109年4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就貸款債權金額906萬8,239元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另於109年5月28日具狀聲請追加參與分配信用卡款債權8萬6,360元。

本院執行處110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債權本利和金額為912萬1,442元,分配金額為637萬6,709元,被告三人分配金額均為0元;

本院執行處110年9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債權本利和金額為920萬7,802元,分配金額為637萬4,509元,被告三人分配金額均為0元;

本院執行處111年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擬於111年1月20日進行分配),次序6原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利和金額為595萬8,979元,分配金額亦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次序7使用牌照稅債權金額1萬2,914元,分配金額亦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次序8營業稅債權金額1萬8,703元,分配金額亦同,臺銀次序9債權金額884萬7,904元,分配金額38萬3,913元(系爭執行事件卷)。

㈢吳翌匯向原告借貸或信用卡消費剩餘未償即原告本次執行聲請參與分配之款項,599萬元部分為592萬3,436元;

197萬1,412元、72萬8,588元部分為212萬4,928元;

9萬6,580元部分為7萬7,136元;

100萬元部分為94萬2,739元;

信用卡款為8萬6,360元(卷第225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無包含A抵押權所擔保之212萬4,928元、7萬7,136元、94萬2,739元及信用卡款8萬6,360元?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4、5項亦有明定。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本件原告與吳翌匯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第2項業已約定B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吳翌匯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信用卡契約債務,則本件之法律爭點即為前開約定將B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擴及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信用卡款有無遵守金管會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條款但書例外規定之法定方式要求,若無,則依系爭條款前段及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為無效。

⒉經查,系爭條款前段雖規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

,惟後段則例外規定:「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同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如附件),不在此限。

」,而系爭條款但書附件之同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如附件一、二(卷第218至219頁)所示,其中附件一同意書僅特別就「未來」之債務要求必須簽立同意書,附件二建議文字則要求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若抵押權人要一併列為該次購屋貸款擔保物擔保之範圍,則須由擔保物提供人在該建議文字簽章確認,由此顯見系爭條款後段所謂「書面同意」之要式要求,就未來(將來)之債務,須同時簽立同意書與於擔保約款建議文字簽章,就購屋貸款以外其他債務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則僅需於擔保約款建議文字簽章即為已足。

而原告與吳翌匯辦理B抵押權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卷第83頁),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即為前揭擔保約款建議文字,並已經吳翌匯簽名、蓋章確認無誤(卷第85頁),故就吳翌匯對原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權,已符合系爭條款但書例外規定之要式要求,自不受系爭條款前段規定之限制,但就未來(將來)之債權,因原告自承未簽立同意書(卷第224頁),故不符合系爭條款但書例外規定之要式要求,仍應適用系爭條款前段規定與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縱有簽立前開擔保約款建議文字,約定內容仍為無效。

⒊從而,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吳翌匯對原告過去所負、且在辦理系爭仁愛段不動產購屋貸款時尚未清償之債務,已符合系爭條款但書要式要求,自在B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信用卡消費款依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帳單(卷第49至65頁),係在108、109年間消費產生,在購屋貸款當時屬未來(將來)之債務,且未另行簽立同意書,不符系爭條款但書要式要求,故不在B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綜上分析,原告請求列入分配表之債權中,A抵押權所擔保之212萬4,928元、7萬7,136元、94萬2,739元應為B抵押權效力所及,但信用卡款8萬6,360元則非B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0條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對債務人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系爭分配表次序7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使用牌照稅款1萬2,914元,次序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款1萬8,703元,均非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所定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稅捐債權,而臺銀之債權884萬7,904元則為普通債權,依照前開法律規定,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上揭債權受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在B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得優先於被告之債權受償,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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