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71,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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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1號
原 告 羅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國文
被 告 莊智傑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485巷交岔路口後,沿中華路4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85巷與安瀾宮旁小路(即中華路519巷1弄)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原告右方沿安瀾宮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第四趾遠端趾骨骨裂及左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復因經歷多次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患有精神官能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6元、機車修繕費11,250元、薪資損失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治療精神官能症及左腕隧道症候群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於中山中醫診所、健群外科骨科診所及苗栗市衛生所之費用則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之A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

其工作損失未提出證明;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21-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93-104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安瀾宮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B車由安瀾宮旁小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原告騎乘A車沿中華路485巷東往西方向直行,A車經過安瀾宮前方後,B車由安瀾宮旁小路駛出,兩車於安瀾宮旁小路與中華路4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見卷第140-141頁)。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兩造騎乘之機車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安瀾宮旁小路由北往南直行,原告則沿中華路485巷由東往西直行,該處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兩造行車方向之車道數相同,故原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

而原告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騎乘之B車先行,被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衡酌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第四趾遠端趾骨骨裂之傷害,曾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至弘大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日期在弘大醫院就診之費用共642元(見卷第37頁上方、第41頁下方),核屬治療車禍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在中山中醫診所、健群外科骨科診所及苗栗市衛生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1,760元部分(見卷第51-69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腕隧道症候群及精神官能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觀諸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即10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6日)至弘大醫院門診時,經診斷並無左手腕之相關傷勢;

嗣於事發近1年後之110年3月11日起,始陸續至弘大醫院治療左腕隧道症候群(見卷第29頁),是原告前揭左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其請求110年3月11日以後在弘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即非可採。

另原告因精神官能症至益康診所就診部分(見卷第35、71頁),其就診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更已逾1年6個月以上;

衡以精神問題之原因多端,可能為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官能症與本件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官能症之就醫費用,亦不應准許。

⑶據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402元範圍內(即642元+1,7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修繕費: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11,250元,雖提出宏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卷第73頁);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A車為92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可證(見卷第11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9年3月31日止,已使用逾16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A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11,2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1,125元認為係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休養3週,應避免劇烈操作而無法工作等情,固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33頁)。

然查,原告係於39年7月18日出生(見卷第2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逾69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

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在還沒有發生車禍時,已經從農會退休了,有時候會去擔任志工等語(見卷第141頁)。

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否仍有固定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尚非無疑。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向任職公司請假之假單或薪資表等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第四趾遠端趾骨骨裂之傷害,須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初中或高中,退休前在農會工作,108年申報所得為55,856元,109年申報所得為47,585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68,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201,531元、109年申報所得為104,57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42頁及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用2,402元、機車修繕費1,12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3,52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34元(計算式:33,527×35%=11,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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