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 二、原告聲請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
- (二)又華碩公司為甲○○之雇主,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2,268元,及自起訴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 (一)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776,579元部分:
- (二)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 (四)車輛損毀損失771,739元部分:
- (五)車輛設備損失506,000元部分:
- (六)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部分:
- (七)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
- (二)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 (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6,579元有無理由?
- (四)原告請求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有無理由?
-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 (六)原告請求系爭甲小貨車與乙小貨車,車輛損毀損失計771,
- (七)原告請求系爭甲小貨車上毀損之物品排燈18,000元、LED
- (八)原告請求系爭乙小貨車上毀損之物品排燈18,000元、LED
- (九)原告請求施工牌面5面,每面2,850元,計14,250元、
- (十)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4,280元(系爭甲、乙小貨車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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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偉哲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84,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下稱甲○○)之住所雖設於南投縣竹山鎮;
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事務所雖設於桃園市蘆竹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西湖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請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苗院雅民孝111苗簡773字第32950號函通知旺旺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旺旺產險公司於111年12月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惟旺旺產險公司迄未表示是否為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營大貨車),在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小貨車),及訴外人元騰土木包工業(下稱元騰土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小貨車),致前開2輛自用小貨車受損。
元騰土木並已將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又華碩公司為甲○○之雇主,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茲請求如下之金額:1、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776,579元:原告僅有4名員工、4輛車,但進行高速公路清淤作業至少需3輛車,本件2輛車遭毀損致原告無法進行作業,自得請求整年度之營業損失。
又原告及元騰土木因本件車禍致111年5月至同年12月31日工作停擺,原告自109年5月至12月營業額為8,782,451元、110年5月至12月營業額為5,634,543元、111年預估為7,208,497元;
元騰土木自109年5月至12月營業額為4,307,865元、110年5月至12月營業額為4,962,859元、111年預估為4,635,362元,二者合計11,843,859元(7,208,497+4,635,362=11,843,859),以淨利15%(結構補強特殊工程別)預估損失為1,776,579元(11,843,859×15%=1,776,579)。
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111年5月至同年12月31日,計有8個月工作停擺,每月房租25,000元、薪資135,000元、勞健保費44,000元、水電雜支18,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支出222,000元,8個月計1,776,000元(222,000×8=1,776,000)。
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雖為法人,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採法人實在說,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請求慰撫金,而請求金額為800,000元。
4、車輛損毀損失771,739元:系爭甲小貨車損毀金額為465,914元、系爭乙小貨車損毀金額為305,825元,合計771,739元。
又系爭甲、乙小貨車業已報廢,故無維修費用單據,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5、車輛設備損失506,000元:系爭甲小貨車部分273,000元:系爭甲小貨車上毀損之物品為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合計273,000元。
系爭乙小貨車部分233,000元: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車斗55,000元,合計233,000元。
並請本院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6、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施工牌面5面,每面2,850元,計14,250元、交通錐100個,每個200元,計20,000元、加重圈100個,每個105元,計10,500元、電動旗手1組10,000元、鼓風機1台7,200元,合計61,950元。
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776,579元部分:1、原告固主張其與元騰土木之系爭甲、乙小貨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並因所屬員工傷亡而受有1,776,579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然原告已自承其工班約4至5人、4輛工程車,且元騰土木之財產目錄亦包含系爭乙小貨車在內之4輛運輸設備。
是原告與元騰土木於本件事故後,或可藉其他車輛營運調度,或另行租用車輛並聘僱人力以增加調度空間,實難以認定會因本件事故即有營運停滯之情。
況原告並未證明需同時有3輛車始能執行清淤作業,且本件受損之系爭甲、乙小貨車分屬原告及元騰土木所有,原告僅受讓元騰土木債權,自不得併計為原告所有之車輛損失,實難認本件事故與原告及元騰土木間之營業損失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據。
2、縱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然未記載系爭甲、乙小貨車實際維修期間,而致受有8個月無法營業之依據,且如上開小貨車於經營上具有重要性,原告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選擇修復或報廢另行購置,以增加營運調度上之彈性,卻遲至5個月後始予報廢,顯無期待得繼續使用系爭甲、乙小貨車之情,而不得請求營業損失。
3、再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其自行申報,僅能說明原告及元騰土木在該段期間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之情況,其銷售額與其實際營收是否相關、成本是否增減,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既自承尚有其他工程車可供使用,自應就系爭甲、乙小貨車修復期間,因預定計劃可得估算之預期利益數額負舉證之責,而非以特定期間之全部營業額,反推因系爭甲、乙小貨車毀損所受營業損失之依據,僅能以原告使用替代車輛後之獲利,與系爭甲、乙小貨車若合於使用狀態原可預期之獲利,比較其間利潤差額據以計算。
4、元騰土木屬未分類其他工程類別(標準代號:4290-99),營業利潤率為9%;
原告則屬道路工程業中之「道路工程」,營業利潤率為10%,原告逕以「結構補強特殊工程別」主張應以淨利15%計算營業損失,容有誤會。
5、系爭甲、乙小貨車分別於111年10月13及14日報廢,如受有營業損失,自本件車禍發生之同年5月6日僅有5個月,再以前開同業利潤標準及原告、元騰土木所有之車輛數目計算,縱有營業損失,系爭甲小貨車為117,386元(5,634,543×1/3×5/8×10%=117,386);
系爭乙小貨車為69,790元(4,962,859×1/4×5/8×9%=69,790)。
(二)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部分:1、原告固主張有上開營業費用損失,然原告支付租金係為取得房屋使用收益之權,本件車禍並未肇致其承租之房屋受損。
又原告使用承租房屋之水電、通訊、網路暨人事等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2、況原告提出之旺旺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其中牌照號碼3435-PS、1881-P3之保險單,均非系爭甲、乙小貨車之保險支出;
111年4月18日彰化銀行有關使用牌照稅及汽燃費之收款證明,亦非全為系爭甲、乙小貨車之稅費負擔。
是原告將公司全部營運成本,做為計算系爭甲、乙小貨車受損所生營業費用損失,顯與事實不符外,亦可證原告與元騰土木尚有多輛車輛可供調度使用,難認有不能營業之情。
3、再如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則再主張營業費用損失部分,既屬營業成本,當已於計算營業損失中予以核算扣除,是原告二者均予請求,顯無所據。
(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為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而元騰土木為訴外人乙○○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何之名譽損害。
況獨資商號與法人本身並無心靈感受及知覺作用,自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原告請求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車輛損毀損失771,739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甲小貨車損毀金額為465,914元、系爭乙小貨車損毀金額為305,825元,合計771,739元。
然原告已將系爭甲、乙小貨車報廢,然仍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實際損失,且就車輛設備損失部分,即無另行購買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該設備購買時之實際價格,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車輛設備損失506,000元部分:1、系爭甲小貨車部分273,000元:⑴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上開設備與數量均無法與原告提出之立益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之報價單相互勾稽,且系爭甲小貨車既經報廢,前開設備自未依報價單內容維修,也無法反應事故時之實際價值,縱需維修,因維修為新品,故應予折舊,以總額10分之1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9,500元。
⑵兩側欄杆25,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修繕或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具體單據,難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失。
⑶油壓車門35,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修繕或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雖認有此部分損失,且依原告之訂購契約書,價額應為33,000元,且該設備於105年間購車時即為該車之附加設備,已逾耐用年限,折舊後應為3,300元。
⑷行車記錄器18,000元,未見其具體損失情形,是否無法修復不明,且係於105年間購車時即為該車之附加設備,已逾耐用年限,折舊後應為1,800元。
2、系爭乙小貨車部分233,000元:⑴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原告提出之立益公司報價單對象是原告而非元騰土木,且其上並無報價車輛之號碼,應認除編號2外,係針對系爭甲小貨車之重複報價。
又系爭乙小貨車既經報廢,前開設備自未依報價單內容維修,也無法反應事故時之實際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⑵兩側欄杆25,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修繕或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具體單據,難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失。
⑶行車記錄器18,000元,通常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均架設於前檔玻璃,而依現場事故照片,系爭乙小貨車之前檔玻璃並未毀損,該設備即無受損之情,而不得請求。
⑷車斗55,000元,原告雖提出委修單為證,但未見該設備之損害情形及維修估價單據,是否無修復之可能,尚非無疑。
縱無修復可能亦應予折舊,自110年9月5日至111年5月6日已使用9個月,依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計算,僅為39,779元。
(六)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部分:1、施工牌面5面,每面2,850元,計14,250元,然依健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原公司)報價單,品號「標誌牌(A晶鑽)」(1-L3P22-Z)及「65限制標誌牌(A晶鑽)」(1-L3P22-K3000)之標誌牌應為不同品項,原告將其價格加總併計,容有誤會。
是施工牌面5面之實際價格至多為7,500元,經折舊後為750元。
2、交通錐100個,每個200元,計20,0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損害,且經折舊後為2,000元。
3、加重圈100個,每個105元,計10,500元、電動旗手1組10,000元、鼓風機1台7,200元,原告未證明加重圈及電動旗手有損壞之證據,而鼓風機原告亦未提出購置單或更換新品之報價單,故均不得請求。
(七)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固認施工單位無肇事責任,惟亦認其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行為。
是倘施工單位確依實際施工項目佈設交維設施,縱不足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使甲○○得以提早採取迴避措施,以減少實際損害,顯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因果關係,應予衡酌。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系爭營大貨車,在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小貨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系爭乙小貨車,致前開2輛自用小貨車受損。
2、元騰土木並已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
3、系爭甲小貨車、乙小貨車業經報廢,且系爭甲小貨車經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原告;
系爭乙小貨車旺旺產險公司則尚未理賠。
4、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⑴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⑵施工單位派遣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宥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被跨出路面邊線之來車撞擊,無肇事因素。
但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有違規定。
(二)爭執事項:1、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6,579元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系爭甲小貨車與乙小貨車,車輛損毀損失計771,739元有無理由?6、原告請求系爭甲小貨車上毀損之物品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合計273,000元有無理由?7、原告請求系爭乙小貨車上毀損之物品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車斗55,000元,合計233,000元有無理由?8、原告請求施工牌面5面,每面2,850元,計14,250元、交通錐100個,每個200元,計20,000元、加重圈100個,每個105元,計10,500元、電動旗手1組10,000元、鼓風機1台7,200元,合計61,95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系爭營大貨車,在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小貨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系爭乙小貨車,致前開2輛自用小貨車及其他設備受損,元騰土木並已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有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596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227至265頁)。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被告等雖以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固認施工單位無肇事責任,惟亦認其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行為,應予衡酌其肇事責任等語。
惟查:1、本件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為:⑴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⑵施工單位派遣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宥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被跨出路面邊線之來車撞擊,無肇事因素。
但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
且被告等對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
又施工單位雖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而有違規定之情事,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駕駛系爭營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所致,是施工單位縱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情事,仍不能防止甲○○前開行為而致肇事之情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於事發當時受雇於華碩公司擔任司機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
且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今日12時30分左右從桃園南崁出發上南崁交流道,先北往林口載貨,再南下往臺中烏日卸貨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足見甲○○於事發當時正值上班時間,且所駕駛車輛亦為華碩公司所有,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認識甲○○駕車之行為,係為華碩公司執行職務期間。
又華碩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華碩公司就甲○○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原告受有本件損害,即應就此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6,579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及元騰土木因本件車禍,自111年5月至同年12月31日工作停擺致無法營業,造成其與元騰土木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等語。
被告等則否認原告等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高速公路除污工作需3輛車始能運作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承其工班約4至5人,4台工程車,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而依元騰土木之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亦有3輛小貨車、1輛小客車,亦有財產目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則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小貨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系爭乙小貨車,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亦不致令原告及元騰土木無法繼續施作高速公路除污工作,而無法營運,則原告請求其與元騰土木無法營業,造成其與元騰土木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尚屬有疑。
3、再原告施作高速公路除污工作所需之車輛,係屬可替代性,此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施作高速公路除污工作之車輛為其所有之系爭甲小貨車外,另為元騰土木所有之系爭乙小貨車。
顯見系爭甲、乙小貨車縱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亦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或另行租用車輛並聘僱人力以增加調度空間,實難以認定會因本件事故即有營運停滯之情,更難認原告及元騰土木有無法營運之損失。
4、惟系爭甲、乙小貨車既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報廢,則原告及元騰土木即有無法使用系爭甲、乙小貨車之損害,而車輛之使用有其替代性,原告本可以租用車輛代替,已如前述,再兩造並未舉證租用小貨車每日之費用為何,經參酌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台灣租車公司、丁丁小貨車租賃行、財裕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等,在網路上出租各式小貨車之價格表,其租用2,500CC、3,000CC小貨車之價額,每日租金在2,300元至3,500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
本院認我國現行出租車業者堪為普遍,再參酌前開出租車公司網路上公告之出租價額表,認每日租用小貨車之費用以3,000元計,應屬適當。
又原告及元騰土木雖曾將系爭甲、乙小貨車送修,維修費用分別為465,914元、305,82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經評估後認維修不符效益而報廢。
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11年5月6日發生,系爭甲、乙小貨車雖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3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然評估維修是否符合效益,其考量期間亦無需長達5月之久,認以1個月時間,已可充分考量,得以決定是否維修或報廢。
是系爭甲、乙小貨車既得以租用車代用,且於1個月內即得決定是否報廢,則原告得請求甲、乙小貨車無法使用之損失為180,000元(3,000×30×2=180,000)。
5、綜上,本院依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請求系爭甲、乙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不能使用之損失為1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營業費用為自111年5月同年12月31日,計8個月工作停擺,每月房租25,000元、薪資135,000元、勞健保費44,000元、水電雜支18,000元等項,計1,776,000元。
惟原告支出之前開房屋租金、薪資、勞健保費用、水電雜支,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能肇致,係其租用房租營業及聘僱員工、水電雜支等所支出之費用,自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營業費用損失,屬營業成本,應計算在系爭甲、乙小貨車因本件事故不能使用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以其雖為法人,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為:「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係指法人之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如有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認法人遭受侵害時,得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2、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人之人格係擬制而成,縱有其名譽遭受損害時,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本件係因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亦不可能讓其名譽遭受損害,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系爭甲小貨車與乙小貨車,車輛損毀損失計771,739元有無理由?1、系爭甲、乙小貨車經本院函請全國汽車商業公會鑑定其肇事時之價額為何,惟因兩造均不願預納鑑定費用,致未能鑑定其價額,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其價額,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甲、乙小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自應以其肇事時之價額計算其損失。
3、系爭甲、乙小貨車依原告提出之財產目錄,甲小貨車係在105年3月30日取得、價金為599,048元;
乙小貨車係在96年8月21日取得、價金為239,310元(取得原價123,810元+改良或修理115,500元=239,310元),有財產目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則系爭甲小貨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約使用6年1月又6日;
系爭乙小貨車約使用14年8月又15日,是依前開所述,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甲小貨車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2月、乙小貨車為14年9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系爭甲、乙小貨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其價額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其損失之金額,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甲、乙小貨車經折舊後之殘值分別為59,905元、23,931元(甲小貨車為599,048×1/10=59,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小貨車為239,310×1/10=23,931)。
4、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原告就系爭甲小貨車業經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乙小貨車則未經理賠,有旺旺產險公司112年6月5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944號函、112年9月1日(112)旺總車賠字第14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63頁)。
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則系爭甲小貨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為0元(59,905-254,600=-194,695)。
是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系爭乙小貨車之損失23,9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系爭甲小貨車上毀損之物品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合計273,000元有無理由?1、被告等以系爭甲小貨車既經報廢,前開設備自未依報價單內容維修,也無法反應事故時之實際價值,縱需維修,因維修為新品,故應予折舊,以總額10分之1計算等語置辯。
查系爭甲小貨車原告係在105年3月30日取得,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已6年1月有餘,已如前述。
原告未能保留購買上開物品之憑證,按諸一般情況,尚屬在情理之內,而原告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開物品損失之價額,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而為認定。
再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排燈等係何時購買,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原告雖未證明前開物品係何時購買,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是被告等辯稱應予折舊,並以新品10分之1計算,尚堪可採2、原告主張損失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語,有立益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受損之物品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是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扣除折舊後之減損之金額為19,500元(18,000+85,000+78,000+14,000=195,000;
195,000×1/10=19,500)。
3、原告主張損失兩側欄杆25,000元等語。
然就原告提出事故後系爭甲小貨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觀之,並無法看出兩側欄杆有毀損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修繕或另行購置上開設備之具體單據,難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4、原告主張油壓車門35,000元等語,並提出訂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惟上開訂購契約書載明油壓昇降機33,000元,故應以33,000元計算。
又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受損之物品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計算後為3,300元(33,000×1/10=3,300)。
5、原告主張損失行車記錄器18,000元等語,並提出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被告等雖以未見其具體損失情形,是否無法修復不明等語置辯。
惟由系爭甲小貨車係車頭部分受損,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行車紀錄器均係裝在車頭部位,車頭既已受損,則行車紀錄器亦應會受損,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再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受損之物品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計算後為1,800元(18,000×1/10=1,800)。
6、綜上,原告請求系爭甲小貨車上毀損之物品金額為24,600元(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9,500元+油壓車門3,300元+行車記錄器1,800元=24,600元)。
(八)原告請求系爭乙小貨車上毀損之物品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車斗55,000元,合計233,000元有無理由?1、被告等以系爭乙小貨車既經報廢,前開設備自未依報價單內容維修,也無法反應事故時之實際價值,縱需維修,因維修為新品,故應予折舊,以總額10分之1計算等語置辯。
查系爭乙小貨車元騰土木係在96年8月21日取得,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已14年8月有餘,已如前述。
元騰土木未能保留購買上開物品之憑證,按諸一般情況,尚屬在情理之內,而原告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開物品損失之價額,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而為認定。
再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排燈等係何時購買,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原告雖未證明前開物品係何時購買,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是被告等辯稱應予折舊,並以新品10分之1計算,尚堪可採。
2、原告主張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語,有立益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告等雖以立益公司報價單對象是原告而非元騰土木,且其上並無報價車輛之號碼,應認除編號2外,係針對系爭甲小貨車之重複報價等語置辯。
惟系爭乙小貨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報廢,且元騰土木已將系爭乙小貨車毀損,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其名義送請立益公司報價,亦在情理之內,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又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受損之物品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是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扣除折舊後之減損之金額為13,500元(18,000+25,000+78,000+14,000=135,000;
135,000×1/10=13,500)。
3、原告主張兩側欄杆25,000元等語。
然就原告提出事故後系爭乙小貨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觀之,並無法看出兩側欄杆有毀損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修繕或另行購置上開設備之具體單據,難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4、原告主張損失行車記錄器18,000元等語,並提出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被告等則以系爭乙小貨車之前檔玻璃並未毀損,該設備即無受損之情,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查行車紀錄器均係裝在車頭部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由系爭乙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系爭乙小貨車車頭並未受損,則車頭既未受損,行車紀錄器當亦不會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損失車斗55,000元等語,並提出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被告等雖以未見其具體損失情形,是否無法修復不明等語置辯。
惟系爭乙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其後車斗部分確已毀損,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又前開車斗係於110年9月5日入廠維修時所增購,有委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6日,已使用8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前開車斗實際使用年數以9月計,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車斗之費用55,000元,因已使用9月,經折舊後估定為39,779元(55,000×0.369×9/12=15,221,55,000-15,221=39,779)。
6、綜上,原告請求系爭乙小貨車上毀損之物品金額為53,279元(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3,500元+車斗39,779元=53,279元)。
(九)原告請求施工牌面5面,每面2,850元,計14,250元、交通錐100個,每個200元,計20,000元、加重圈100個,每個105元,計10,500元、電動旗手1組10,000元、鼓風機1台7,200元,合計61,950元有無理由?1、被告等以前開物品縱需維修,因維修為新品,故應予折舊,以總額10分之1計算等語置辯。
而原告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開物品損失之價額,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而為認定。
再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物品係何時購買,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原告雖未證明前開物品係何時購買,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是被告等辯稱應予折舊,並以新品10分之1計算,尚堪可採。
2、原告主張損失施工牌面5面,每面2,850元,計14,250元,並提出健原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被告等就原告有施工牌面5面之損失並不爭執,僅就其價額予以爭執,認至多僅為7,500元,折舊後為750元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施工牌面,應係健原公司報價單所指之標誌牌,而健原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品號「標誌牌(A晶鑽)」(1-L3P22-Z)之價額每面為1,500元、「65限制標誌牌(A晶鑽)」(1-L3P22-K3000)之價額每面為1,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均非每面2,850元,以最高之價額核計亦僅是每面1,500元,5面計7,500元(1,500×5=7,500),堪認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又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受損之物品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計算後為750元(7,500×1/10=750)。
3、原告主張損失交通錐100個,每個200元,計20,000元,並提出健原公司報價單證明每個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被告等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損害等語置辯。
查,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0頁),雖有交通錐散落或擺放在系爭甲、乙小貨車之上,然由外觀觀之,並無破損之情形,而不能以此證明上開交通錐確有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情事,及其損害之數量。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損失加重圈100個,每個105元,計10,500元,並提出健原公司報價單證明每個105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被告等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損害等語置辯。
查,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並無加重圈毀損之情狀,且照片上均未註記有加重圈受損之情形,而不能證明原告確有100個加重圈受損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損失電動旗手1組10,000元,並提出健原公司報價單證明每個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被告等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損害等語置辯。
惟在高速公路上除污之工程車,一般均安裝電動旗手在工程車後方,以警示後方來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又系爭甲小貨車係遭甲○○駕駛之系爭營大貨車由後追撞,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再由撞擊後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系爭營大貨車已將系爭甲小貨車由路肩撞擊至最內側車道,且系爭甲小貨車車上之物品均已掉落不見,顯見其後方之電動旗手亦已毀損甚明,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又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受損之物品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計算後為1,000元(10,000×1/10=1,000)。
6、原告主張損失鼓風機1台7,200元等語。
被告等則以原告未提出購置單或更換新品之報價單,故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惟由系爭乙小貨車撞擊後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其上確有鼓風機之毀損,且被告等就原告鼓風機之毀損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未提出購置單或報價單等語。
又原告雖未提出購置單或報價單,然原告其他毀損物品項目之請求,均係按照立益公司及健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請求,是此項請求應亦係以市場價額為請求,則被告等以原告未提出購置單或報價單而不得請求等語,尚無所據。
又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受損之物品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計算後為720元(7,200×1/10=720)。
7、綜上,原告請求其他毀損之物品金額為2,470元(施工牌面750元+電動旗手1,000元+鼓風機720元=2,470元)。
(十)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4,280元(系爭甲、乙小貨車不能使用之損失180,000元+系爭乙小貨車毀損之損失23,931元+系爭甲小貨車車上物品之損失24,600元+系爭乙小貨車車上物品之損失53,279元+其他物品損失2,470元=284,2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已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當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28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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