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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寶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2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編號A面積14.72平方公尺之一層RC建物(含冷氣)」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編號A面積14.72平方公尺之三層RC建物(含冷氣)」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65號受理,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向履勘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因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區○○號A面積14.72平方公尺之一層RC建物(含冷氣)…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故聲請人僅得將一樓部分予以拆除,不及於其上之二、三樓,惟系爭判決附圖說明欄有記載:「3R:3層混凝土建物」,為讓本院執行處執行拆除時有所憑,並使相對人信服,爰依法聲請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查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所為之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所檢附之附圖即竹南地政112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區塊編號A備註欄所為之記載,經本院發函竹南地政查明是否記載有誤,竹南地政於113年3月13日以函文檢送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將系爭判決附圖區塊編號A備註欄所為之記載更正為「三層RC建物(含冷氣)」,是系爭判決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另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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