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85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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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詹德秀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達錡

訴訟代理人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下稱甲房屋),與被告所有同段1177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建物(下稱乙房屋)相鄰,被告於十餘年前未得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甲房屋3樓屋頂建築水泥圍牆(下稱系爭牆壁),無權占用甲土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牆面(面積0.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為被告興建乙房屋時,經當時甲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詹月英同意後,兩人共同出資興建之共用壁,並以該牆壁中心點為界址共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鶴子崗段234-13、234地號土地),現合併為同段1178地號土地(即甲土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同段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即甲房屋)。

被告所有同段1177地號土地(重測前:鶴子崗段234-12地號土地,即乙土地),其上坐落同段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即乙房屋)。

兩造所有上開房屋現以共用壁相鄰。

㈡、原告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之經過:江詹月英前於66年8月12日、69年10月27日因買賣取得甲土地,嗣於107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取得乙土地所有權之經過:江詹月英於69年9月27日將其所有上開鶴子崗段23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34-1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達勛,再由彭達勛於80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80年2月6日將上開234-12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234-14地號土地合併。

㈣、被告於76年10月16日與左鄰即234-4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彭達勛、右鄰即234-13、234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江詹月英簽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記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左、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持此協定」(見本院卷第239頁)。

㈤、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4月18日鑑定結果:甲、乙土地之界址係在共用壁之中心(見本院卷第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牆壁,無權占有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牆壁為甲、乙房屋位於3樓之共用壁,並占有甲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9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乙房屋建築時,因當時甲房屋僅有1樓,故其與江詹月英共同出資興建上開房屋位於2、3樓之共用壁以共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甲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共用壁乃指相連房屋於建造時,經由相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雙方約定以相鄰地界各退讓部分土地建立共用壁,供雙方興建房屋共同使用,以支撐各自興建之房屋,並可獲得較大之使用空間,此可見於臺灣早期之連棟建築房屋及現今之連棟透天厝建築,即大樓建築,在同一棟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亦存有共用壁。

是共用壁在相鄰之房屋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具共同利益,於毗鄰之建築存在期間,雙方具有相互提供自有部分土地供該共用壁使用之義務。

⒉查被告所有乙房屋係於7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為3層樓建築;

原告所有甲房屋則於78年1月25日增建完成,為2層樓(含頂樓突出物)建築,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5頁),堪認甲、乙房屋係在同一時期建築完工。

又被告在上開房屋建築前,即與當時甲房地所有權人江詹月英簽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雙方約定「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左、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持此協定」,嗣由被告持該協定書申請建築乙房屋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乙房屋建築、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協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所辯前詞,當屬非虛。

又系爭牆壁在乙房屋完工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事後搭建之地上物,有該屋竣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系爭牆壁與甲、乙房屋位於2樓之共用壁寬度一致、二共用壁中線即為甲、乙土地經界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98頁及不爭執事項㈤),足證系爭牆壁確實是在甲、乙房屋建築時,由被告與江詹月英依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各自提供系爭牆壁坐落所需相鄰土地而共同建築之共用壁無訛。

⒊原告雖稱:江詹月英僅同意以兩造土地之境界線為牆壁中線,共同使用牆壁,而系爭牆壁已越界並占有甲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然系爭牆壁中線係在甲、乙土地界址(見不爭執事項㈤),並無偏占一方土地之情事,則系爭牆壁上開占有原告所有甲土地之部分,自係江詹月英依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所提供,以供建築系爭牆壁之用,原告所執前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與江詹月英所簽署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雖僅具債權之效力,但依該契約所定「將來各無異議」之旨,可推斷該契約成立時,締約當事人本有預期該契約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即甲、乙房地)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且其效力係附隨於二相鄰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並不隨同於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更易使其效力發生影響。

且共用壁乃建築實務上為調和相鄰建物之最大利益,使彼此能在僅各自提供共用壁一半之面積,共同獲增室內空間之效果,自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建構共用壁立於雙方地界中心線以觀,實屬相鄰雙方相互提供己方部分土地以作為使用對方土地對價之約定,其性質與使用借貸之無償契約有別。

再參以甲、乙房屋外觀上緊密相鄰、共用牆壁,此種依存結構關係及相關土地使用情形顯而易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實務上此類相鄰建築,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建管單位會要求出具使用共同壁同意書,此情為具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該繼受房屋之人亦得向主管機關調取上開建築資料以確認上開共同壁之約定,堪認本件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應為繼受房屋之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以調和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本件原告因買賣自江詹月英取得甲房地所有權,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第31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自其前手江詹月英繼受取得系爭牆壁之使用共同壁契約關係,且在未經兩造合法終止該契約前,系爭牆壁乃屬兩造共有,並有權占有甲、乙土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牆面(面積0.75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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