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448,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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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林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信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蔡信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訴外人張鎰麟即張伯謙、被告蔡信文共同給付者,並非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應認被告蔡信文所為之異議效力不及於張鎰麟即張伯謙。
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張鎰麟即張伯謙及被告蔡信文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00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該346,000元債務應由張鎰麟即張伯謙、被告蔡信文平均分擔之,則原告對被告蔡信文請求金額為1/2即173,000元(計算式:346,000元×1/2=173,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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