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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黃秀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遍查原告所提書狀內容未見附表,請陳明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是否即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並請具狀更正之。
三、被告陳秀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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