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51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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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吳聲旺
輔 佐 人 王秀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

請提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復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管理人)之備查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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