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53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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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謝亞蓁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聯合栗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月14日討論之議題一之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提案一至提案五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107年8月18日、110年1月10日、111年1月16日召開會議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18元,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訴之目的並不相同,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之聲明一至四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且併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5,518元(計算式:165萬×4+15,518=6,615,5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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