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補,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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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顏裕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振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二、被告魏振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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