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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原 告 王亞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鑫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6項請求被告陳清鑫、陳清奇、陳吳滿玉、陳明志、林明和、林聰明、古育誌、余萬興、黃美玉、楊清源、陳昱有、張清順、林寶蓮、羅順福、陳柏弦、陳祺忠等16人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48,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16=48,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400元;
而訴之聲明第17項係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第18項則請求被告應將道歉聲明連續七天刊載於社群平台「FACEBOOK-反坤輿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自救會」,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前開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
準此,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7,400元(計算式:434,400+3,000=437,400)。
二、被告陳清鑫、陳清奇、陳吳滿玉、陳明志、林明和、林聰明、古育誌、余萬興、黃美玉、楊清源、陳昱有、張清順、林寶蓮、羅順福、陳柏弦、陳祺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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