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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高維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志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二、被告溫志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高維寧 108年9月29日 200萬元 未載 CH617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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