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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王君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蘭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0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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