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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麗珠
被 告 吳秉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及自110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加入「誠實故事」、「一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義東之帳戶。
嗣由被告自行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或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57萬6,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69、394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模式經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原告匯款57萬6,000元,遂行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錢財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25日至4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Shi Ji」與原告結識,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奮鬥」假冒為香港彩券公司主管,佯稱可獲利云云 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3萬元 109年4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1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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