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偉(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吳玉珍(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月雲(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月華(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星(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月霞(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羅惠英(即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複代理人 羅月雲
相 對 人 羅濟正
被 告 彭建保
訴訟代理人 彭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濟正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淑貞、羅際盛(起訴後死亡)、羅際源、羅際燻、羅際炳共有,土地面積105.88平方公尺;
同段2061地號土地(以下稱2061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淑貞、羅際盛(起訴後死亡)、羅際源、羅際炳及相對人羅濟正共有,土地面積6.81平方公尺。
聲請人均為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與其他原告提起本訴聲明之一為確認被告彭建保就原告羅際炳、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以上8人為羅際盛之承受訴訟人)、羅淑貞、羅際源共有2061地號面積6.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本院認20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羅濟正應共同起訴,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命相對人羅濟正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羅濟正為20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20分之5,有20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雖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羅際炳等人請求確認被告彭建保就原告羅際炳等人共有之20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勝訴確定,則206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容忍被告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此非屬民法第821條所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類似於共有之土地上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且參酌原告等若勝訴確定,則206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容忍被告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從而,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被告得通行2061地號土地,此訴訟標的對於20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相對人羅濟正未追加為原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