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21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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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4.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原共有人古詹二妹之繼承人即
  5.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
  6.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7. 三、被告古昇志、古麗美、古麗君、古東河、古昇揚、古昇平、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0.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
  11. (二)再被告古東河、古昇平、古昇揚、古東吉等人雖表示分割
  12. (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古東崙、古詹二妹分別於102年4月4日
  13. (三)並聲明:⑴被告古張富蓮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古東崙所遺系
  14. 二、被告部分:
  15. (一)被告古杉火、古杉茂、古昇益、古家綺陳稱:希望以被告
  16. (二)被告古麗美、古麗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
  17. (三)被告古昇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
  18. (四)被告古東河、古昇揚、古昇平、古東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19. (五)除前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22. (二)再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3.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24.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古長聯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古東河(兼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古張富蓮(古東崙之繼承人)



古玉枝(古東崙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古婉茹(古東崙之繼承人)



古玉華(古東崙之繼承人)



古玉玲(古東崙之繼承人)


古國鑫(古東崙之繼承人)



古玉瑩(古東崙之繼承人)



古吉雄

古昇揚


古昇志




古昇平


古東滄



古登嶽



古東吉

古東湖


古東慶


古東昌



古進原


古政弘


古國鐘(兼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古國基(兼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古國寶(兼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古同樟


古政弘


古麗美(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古麗君(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劉俊宏(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劉志勝(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劉釋心(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劉雪汝(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劉彩鳳(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張永忠(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張季蓁(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張永清(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張碧芬(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古阿勤(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古承卿(古詹二妹之繼承人)



古錦堂



古錦華


古沛樺

古棓任


古昇益


古杉火(古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杉茂(古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古家綺(古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張富蓮、古玉枝、古婉茹、古玉華、古玉玲、古國鑫、古玉瑩應就被繼承人古東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古國鐘、古國基、古國寶、古麗美、古麗君、劉俊宏、劉志勝、劉釋心、劉雪汝、劉彩鳳、張永忠、張季蓁、張永清、張碧芬、古阿勤、古東河、古承卿應就被繼承人古詹二妹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8.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古長聯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872.0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被告(共有人),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52.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杉火、古杉茂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80.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昇益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家綺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原共有人古詹二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古國鐘、古國基、古國寶、古麗美、古麗君、劉俊宏、劉志勝、張永忠、張季蓁、張永清、張碧芬、古阿勤、古東河、古承卿應就被繼承人古詹二妹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具狀更正為:原共有人古詹二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古國鐘、古國基、古國寶、古麗美、古麗君、劉俊宏、劉志勝、劉釋心、劉雪汝、劉彩鳳、張永忠、張季蓁、張永清、張碧芬、古阿勤、古東河、古承卿(下稱古國鐘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古詹二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而追加被告劉釋心、劉雪汝、劉彩鳳等人,因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起訴書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

其餘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嗣於112年12月6日當庭更正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8.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古長聯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872.0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被告(共有人),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52.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杉火、古杉茂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80.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昇益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家綺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52頁),係因事後查得原共有人古吉川、古阿福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古阿福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古寶珠、古寶釵、古杉火、古寶霞、古秀美、古杉茂,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63頁)。

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1頁,嗣因古阿福所遺系爭土地,僅由被告古杉火、古杉茂辦理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古寶珠、古寶釵、古寶霞、古秀美之訴及追加繼承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4頁);

被告古吉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郁芬、古弘任、古曉青、古家綺、古庭妍、古庭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5頁)。

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及追加聲明(辦理繼承登記),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7頁,嗣因古吉川所遺系爭土地,僅由被告古家綺辦理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而撤回對黃郁芬、古弘任、古曉青、古庭妍、古庭昀之訴及追加繼承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古昇志、古麗美、古麗君、古東河、古昇揚、古昇平、古東吉、古家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古杉火、古杉茂、古昇益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多年來未為分割,致無法充分利用,而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物之性質、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兼顧共有人彼此利益,及充分利用土地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如以合併分割,實屬有利於共有人,並採被告古家綺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按附圖所示予以合併分割。

(二)再被告古東河、古昇平、古昇揚、古東吉等人雖表示分割後欲單獨所有。

然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分割方案應由其等自行提出,非由原告提出,故其等未提出分割方案,請本院不予考量其等之意見。

(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古東崙、古詹二妹分別於102年4月4日、107年9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古張富蓮、古玉枝、古婉茹、古玉華、古玉玲、古國鑫、古玉瑩(下稱古張富蓮等7人);

被告古國鐘等1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⑴被告古張富蓮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古東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6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古國鐘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古詹二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4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8.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古長聯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872.0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被告(共有人),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52.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杉火、古杉茂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80.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昇益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家綺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古杉火、古杉茂、古昇益、古家綺陳稱:希望以被告古家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古麗美、古麗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還需與兄弟姊妹商量是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古昇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還需與兄弟姊妹商量是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古東河、古昇揚、古昇平、古東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等語(惟未提出分割方案)。

(五)除前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古東崙於102年4月4日、古詹二妹於107年9月13日死亡,而古東崙之繼承人為被告古張富蓮等7人;

古詹二妹之繼承人為古國鐘等17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309頁)。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古張富蓮等7人、古國鐘等17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古東崙、古詹二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再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屬相鄰之不動產,且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亦均相同,均為山地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通霄地政111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航照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5、445頁、卷二第369至399頁)。

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到場之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

另到場之被告古杉火、古杉茂、古昇益、古家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到場之被告古麗美、古麗君、古昇志、古東河、古昇揚、古昇平、古東吉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另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及上開通霄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准予合併分割。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99頁)。

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

又被告古杉火、古杉茂係因於111年9月13日繼承古阿福而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127、129頁),並為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古杉火、古杉茂所不爭執;

被告古東滄、古登嶽、古東吉、古東湖係於89年11月23日因贈與而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373頁);

被告古東慶、古東昌、古進原、古政弘係於89年11月23日因贈與而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375頁)。

是被告古杉火、古杉茂;

被告古東滄、古登嶽、古東吉、古東湖;

古東慶、古東昌、古進原、古政弘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分割時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拘束。

再被告古杉火、古杉茂亦主張其等於分割後願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一產業道路,西南側亦有一農路,南側有一三合院平房建物及貨櫃屋、土地公廟,上開土地地形為東南側往西南側傾斜之地形,南側亦有一產業道路。

上開南側之三合院為被告古杉火、古杉茂公同共有,其餘部分則為雜木林,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大部分被告均未到場)及通霄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經被告古杉火、古杉茂於勘驗現場陳述明確,及於111年10月19日陳明該三合院、貨櫃屋及土地公廟為其等所有,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通霄地政111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9、445頁、卷二第32頁)。

原告所採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3,618.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古長聯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872.0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被告(共有人),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52.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杉火、古杉茂按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80.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昇益單獨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1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家綺單獨取得。

除能慮及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依附,亦已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情形,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而得以利用,並經到場之被告古昇益、古杉火、古杉茂、古家綺等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被告古杉火、古杉茂並表示同意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又被告古東河、古昇揚、古昇平、古東吉雖曾於111年9月28日到場表示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然僅到場一次後即未曾再到場表示意見,且迄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且經被告古杉茂到場陳稱:古東河等4人並未我聯絡,所以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

再被告古東河等與其他被告分得之面積,最大為181平方公尺,最小為50平方公尺,且被告古張富蓮等7人、古國鐘等17人尚需公同共有,如予分割為單獨所有,可分得之面積更小,如予細分,將不利於將來之耕作或種植林木,認附表二之被告(即共有人)有必要維持共有之情事。

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與被告古杉火、古杉茂、古昇益、古家綺之意願相符,而屬妥適。

又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已達2分之1,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1.61平方公尺;
同段818地號土地、面積3,555.03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下所示: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古東河 48分之1 48分之1 2 古東崙之繼承人古張富蓮、古玉枝、古婉茹、古玉華、古玉玲、古國鑫、古玉瑩 公同共有64分之1 連帶負擔64分之1 3 古吉雄 64分之1 64分之1 4 古昇揚 40分之1 40分之1 5 古昇志 40分之1 40分之1 6 古昇平 40分之1 40分之1 7 古昇益 40分之1 40分之1 8 古東滄 56分之1 56分之1 9 古登嶽 56分之1 56分之1 10 古東吉 56分之1 56分之1 11 古東湖 56分之1 56分之1 12 古東慶 56分之1 56分之1 13 古東昌 56分之1 56分之1 14 古進原 112分之1 112分之1 15 古政弘 112分之1 112分之1 16 古國鐘 144分之1 144分之1 17 古國基 144分之1 144分之1 18 古國寶 144分之1 144分之1 19 古同樟 48分之1 48分之1 20 古政弘 48分之1 48分之1 21 古詹二妹之繼承人古國鐘、古國基、古國寶、古麗美、古麗君、劉俊宏、劉志勝、劉釋心、劉雪汝、劉彩鳳、張永忠、張季蓁、張永清、張碧芬、古阿勤、古東河、古承卿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22 古長聯 2分之1 2分之1 23 古錦堂 96分之1 96分之1 24 古錦華 96分之1 96分之1 25 古沛樺 64分之1 64分之1 26 古棓任 40分之1 40分之1 27 古杉火 32分之1 32分之1 28 古杉茂 32分之1 32分之1 29 古家綺 64分之1 6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原 應 有 部 分 分 割 後 應 有 部 分 1 古東河 48分之1 16,130,016分之846,720 2 古東崙之繼承人古張富蓮、古玉枝、古婉茹、古玉華、古玉玲、古國鑫、古玉瑩 公同共有64分之1 公同共有16,130,016分之635,040 3 古吉雄 64分之1 16,130,016分之635,040 4 古昇揚 40分之1 16,130,016分之1,016,064 5 古昇志 40分之1 16,130,016分之1,016,064 6 古昇平 40分之1 16,130,016分之1,016,064 7 古東滄 56分之1 16,130,016分之725,760 8 古登嶽 56分之1 16,130,016分之725,760 9 古東吉 56分之1 16,130,016分之725,760 10 古東湖 56分之1 16,130,016分之725,760 11 古東慶 56分之1 16,130,016分之725,760 12 古東昌 56分之1 16,130,016分之725,760 13 古進原 112分之1 16,130,016分之362,880 14 古政弘 112分之1 16,130,016分之362,880 15 古國鐘 144分之1 16,130,016分之282,240 16 古國基 144分之1 16,130,016分之282,240 17 古國寶 144分之1 16,130,016分之282,240 18 古同樟 48分之1 16,130,016分之846,720 19 古政弘 48分之1 16,130,016分之846,720 20 古詹二妹之繼承人古國鐘、古國基、古國寶、古麗美、古麗君、劉俊宏、劉志勝、劉釋心、劉雪汝、劉彩鳳、張永忠、張季蓁、張永清、張碧芬、古阿勤、古東河、古承卿 公同共有48分之1 公同共有16,130,016分之846,720 21 古錦堂 96分之1 16,130,016分之423,360 22 古錦華 96分之1 16,130,016分之423,360 23 古沛樺 64分之1 16,130,016分之635,040 24 古棓任 40分之1 16,130,016分之1,01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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