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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波
張木村
鄭丁發
鄭宇珊
鄭景躍
鄭亘紋
鄭福銓
鄭金城
鄭錦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聖弘
鄭連妹
鄭宏謀
鄭宏權
鄭麗雲
鄭麗淑
鄭麗春
鄭業勳
鄭安修
鄭惠馨
鄭兆鈞
鄭盛元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寶靈宮
法定代理人 李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清波、張木村、鄭丁發、鄭宇珊、鄭景躍、鄭亘紋、鄭福銓、鄭金城、鄭錦爐(下稱上訴人鄭清波等人)於上訴期間提出「陳請書」,探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內容表示不服,核渠等真意係對判決提起上訴。
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鄭清波等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鄭聖弘、鄭連妹、鄭宏謀、鄭宏權、鄭麗雲、鄭麗淑、鄭麗春、鄭業勳、鄭安修、鄭惠馨、鄭兆鈞、鄭盛元,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8,895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面積8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93/560=1,288,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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