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乞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乞仔
-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金來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來
-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添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添喜
- 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趙文士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趙文士
- 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海連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海連
- 六、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 七、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 ㈠、被告陳趙秀鳳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
- ㈡、被告劉張偷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㈢、被告張文三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㈣、被告呂張乖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㈤、被告林秀春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㈥、被告張美鈴、張金來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2月14日、11
- ㈦、被告林麗瑛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 ㈧、被告林寶銓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間,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苗栗縣○○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汪綉鳳、汪明東、汪芯如、汪綉珍部分:渠等雖係登記地
- ㈡、被告翁春光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
- ㈢、被告趙秀對:伊未使用系爭土地。
- ㈣、被告呂雅婷:伊不知道如何表示意見。
- ㈤、被告汪綉鳳、汪明東、汪芯如、汪綉珍、翁春光、趙秀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 ㈢、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
-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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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林錦祥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林寶釵
林萬爐
翁春光
翁正宗
翁志銘
翁志仁
陳火樹(即陳趙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裕(即陳趙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仁(即陳趙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娟(即陳趙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即陳趙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趙秀對
張協源
張協益
張豈蓉
張鈺棋
張金忠
張阿月
張玉花
張快仔
張阿扁
張秋旺
張秋香
張賢宗
張楹如
劉文金(即劉張偷之承受訴訟人)
劉駿男(即劉張偷之承受訴訟人)
劉秉昌(即劉張偷之承受訴訟人)
劉品君(即劉張偷之承受訴訟人)
劉鳳嬌(即劉張偷之承受訴訟人)
汪芯如
汪明東
汪綉華
汪綉琴
汪綉真
汪綉珍
汪綉鳳
黃張宋仔
張菜仔
張阿尾
呂正農(即呂張乖之承受訴訟人)
呂寶欣(即呂張乖之承受訴訟人)
呂萬興(即呂張乖之承受訴訟人)
呂圻蕙(即呂張乖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桂(即呂張乖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發
呂宗明
林春綢
呂世維
呂雅惠
呂雅婷
呂江茂
呂玉墻
魏呂杏
郭承元
郭菀欣
林菊花
林美
林張香
林坤河
林坤源
林明泉
洪溪圳
洪源聰
洪清源
謝國瓏
謝以宸
洪玉雪
張美黛(即張美鈴、張金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稚卿(即張美鈴、張金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稚惠(即張美鈴、張金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維(即張美鈴、張金來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璇
陳映潔
李政徽
陳佳琳
陳佳侑
陳香梅
陳葉月悞
陳玉峯
陳瑞昌
陳紹平
陳柏欽
陳麗娟
陳麗雯
陳石基
陳石龍
陳石保
陳淑如
陳慧芳
陳思汎
陳宏偉
陳石振
陳秀仔
陳秀華
吳素英
陳永祥
陳永隆
林進旺
王林玉雪
林玉霖
楊林佳慧
林秋霞
林鑌斌
林鑌雄
林志超(即林麗瑛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晨(即林麗瑛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0樓
林麗玲(即林麗瑛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玉(即林麗瑛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文(即林麗瑛之承受訴訟人)
陳輝麟
張云榕(即張文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森榮(即張文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森耀(即張文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森鎮(即張文三之承受訴訟人)
林鍾鳳草(即林寶銓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蒲(即林寶銓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雪(即林寶銓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蓁(即林寶銓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雲(即林寶銓之承受訴訟人)
林柳湄(即林寶銓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英(即林寶銓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國(即林寶銓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賓(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峰(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凌(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何宜蓁(即林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乞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乞仔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金來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來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添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添喜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趙文士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趙文士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海連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海連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七、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下列各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先後死亡,並經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被告陳趙秀鳳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火樹、陳國裕、陳國仁、陳慧娟、陳麗美等5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99至315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二卷第293至295頁)。
㈡、被告劉張偷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金、劉駿男、劉秉昌、劉品君、劉鳳嬌等5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院三卷第439至455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三卷第433至435頁)。
㈢、被告張文三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云榕、張森榮、張森耀、張森鎮等4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25至239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二卷第223頁)。
㈣、被告呂張乖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正農、呂寶欣、呂萬興、呂圻蕙、呂美桂等5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53至289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三卷第21至23頁)。
㈤、被告林秀春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文賓、何志峰、何志凌、何宜蓁等4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院三卷第313至321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三卷第337至339頁)。
㈥、被告張美鈴、張金來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2月14日、112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張美黛、張稚卿、張稚惠、張家維等4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院三卷第289至309、第313至321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三卷第337至343頁)。
㈦、被告林麗瑛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超、林麗晨、林麗玲、林麗玉、林麗文等5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院一卷第579頁,院二卷第441至449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二卷第379至381頁)。
㈧、被告林寶銓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鍾鳳草、林美雪、林育蓁、林美雲、林柳湄、林麗英、林品蒲、林文國等8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院二卷第41、59至75、187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二卷第273至27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間,因贈與而登記取得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林乞仔、林金來、林添喜、趙文士及陳海連等5人(以下簡稱林乞仔等5人)。
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並無存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林乞仔等5人業已先後死亡,被告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配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汪綉鳳、汪明東、汪芯如、汪綉珍部分:渠等雖係登記地上權人林乞仔之繼承人,為對於系爭地上權登記相關情事均無所悉,渠等均未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均無意見。
㈡、被告翁春光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
㈢、被告趙秀對:伊未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呂雅婷:伊不知道如何表示意見。
㈤、被告汪綉鳳、汪明東、汪芯如、汪綉珍、翁春光、趙秀對、呂雅婷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迄今,原登記地上權人林乞仔、林金來、林添喜、趙文士及陳海連等5人業已先後死亡,被告則分別為各該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各登記地上權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5至29、43、79至623頁,院二卷第37至185、225至267、299至315、397至493頁,院三卷第33至95、289至335、439至45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㈢、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成立於38年,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指界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空地,並種植有少許短期作物,另有坐落在鄰地即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埔頂里厝勝路193之2號建物之一層鐵皮棚架增建物(面積0.2平方公尺)位在系爭土地上,並作為倉庫用途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三卷第161至167頁),又經調取上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進行勾稽結果,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林鑌斌,惟該建物係自74年9月始設立房屋稅籍(見院三卷第193頁)。
基此,該屋興建之日期既相距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達30餘年之久,且主建物均係坐落在鄰地上,僅面積0.2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部分位在系爭土地上,衡情此應與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涉。
此外,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登記地上權人林乞仔、林金來、林添喜、趙文士及陳海連等5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林乞仔、林金來、林添喜、趙文士及陳海連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後龍字第001621號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0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297.52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含輾轉繼承)即被告 1 林乞仔 林寶釵、林萬爐、翁春光、翁正宗、翁志銘、翁志仁、趙秀對、陳火樹、陳國裕、陳國仁、陳慧娟、陳麗美、劉文金、劉駿男、劉秉昌、劉品君、劉鳳嬌、黃張宋仔、張蔡仔、張阿尾、張秋旺、張秋香、張賢宗、張楹如、汪芯如、汪明東、汪綉華、汪綉琴、汪綉真、汪綉珍、汪綉鳳、張金忠、張阿月、張玉花、張快仔、張阿扁、張協源、張協益、張豈蓉、張鈺棋、張云榕、張森榮、張森耀、張森鎮、呂宗發、呂宗明、呂江茂、呂玉墻、魏呂杏、呂正農、呂寶欣、呂萬興、呂圻蕙、呂美桂、林春綢、呂世維、呂雅惠、呂雅婷、林菊花、林美、郭承元、郭菀欣、林鑌雄、林鑌斌、林志超、林麗晨、林麗玲、林麗玉、林麗文、陳輝麟 2 林金來 林明泉、何文賓、何志峰、何志凌、何宜蓁、林張香、林坤河、林坤源、洪溪圳、洪源聰、洪清源、謝國瓏、謝以宸、洪玉雪、張美黛、張稚卿、張稚惠、張家維 3 林添喜 林菊花、林美、郭承元、郭菀欣 4 趙文士 林寶釵、林萬爐、陳火樹、陳國裕、陳國仁、陳慧娟、陳麗美、趙秀對、翁春光、翁正宗、翁志銘、翁志仁、 5 陳海連 林鍾鳳草、林美雪、林育蓁、林美雲、林柳湄、林麗英、林品蒲、林文國、吳素英、陳永祥、陳永隆、林進旺、王林玉雪、林玉霖、楊林佳慧、林秋霞、林春綢、陳映璇、陳映潔、李政徽、陳佳琳、陳佳侑、陳香梅、陳葉月悞、陳玉峯、陳瑞昌、陳紹平、陳柏欽、陳麗娟、陳麗雯、陳石基、陳石龍、陳石保、陳淑如、陳慧芳、陳思汎、陳宏偉、陳石振、陳秀仔、陳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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