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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常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立民
被 告 台灣生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2月間得標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東西址院區各類醫療氣體出口零件修繕年度單價契約」之採購案,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訴外人即臺大醫院工務室員工李欣暾之見證下,以口頭達成協議由被告委請原告提供服務,然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後,被告於未製作書面合約及給付訂金支票之情況下即催促原告進場履約,原告於101年3月起即先派員進場履約,嗣被告就製作書面合約及給付訂金一事多次藉故推辭,原告遂於101年6月27日將保養工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第1期施作之數量表、請款單及發票送至被告,並以電話催促被告盡速完成書面合約及給付訂金支票,惟被告仍不置可否,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以北投實踐郵局臺北139支局存證信函第50號催告,被告始將修正後並簽署完畢之系爭契約送回原告。
詎料,被告對原告日後之請款仍百般藉詞拖延,迄至102年7月間除僅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2,640元外,第2期至第4期款項均分文未付,嗣後被告恐原告拒絕履約及終止契約,故於101年7月2日於原告請款明細簽署,虛偽允諾其願於102年7月26日支付原告61萬1,452元之票據,原告於102年8月間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並結算,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61萬1,452元及第5期款項,原告完成服務報酬稅額總計為94萬1,1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萬2,640元,被告尚欠75萬8,554元之服務報酬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8,554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陳已於102年8月間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並結算,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於104年8月間即已完成,而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卷第7369號卷第5頁),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縱認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服務報酬款未清償,原告服務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款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8,554元暨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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