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357,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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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振國
被 告 銅鑼鄉農會

羅輝凰
放款承辦人 姓名住居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未表明被告銅鑼鄉農會之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及付款承辦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所提出訴之聲明非屬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訴之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補正被告銅鑼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後(本院卷第93頁),逾期未補正(本院卷第95至9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書狀未記載適法之訴之聲明,且未記載被告銅鑼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及付款承辦人之姓名、住居所,其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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