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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蘇民傑
被 上訴人 崔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准許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9,408元,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9,408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 165/10,000 1,727.49 30,000 855,108元 2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1/1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264,300元 1,264,300元 合計 2,119,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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