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51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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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彭欽燐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彭欽俊


彭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欽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彭欽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欽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欽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前與被告彭欽俊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彭欽俊名義向訴外人苗栗縣農會標購取得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208平方公尺;
下稱419-1地號)、419-14地號(登記總面積1,300平方公尺中之729平方公尺,因該筆土地中之571平方公尺於標售前,已由苗栗縣農會另行出售予訴外人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而尚未過戶,故標購面積僅為所餘729平方公尺,且需與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共同持分,並先按權狀面積辦理產權移轉,待日後分割時再移轉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
下稱419-14地號)等土地共2筆。
又因419-1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彭賴蔬妹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三義鄉西湖村八櫃15號,下稱系爭建物),故被告彭欽俊、彭賴蔬妹及苗栗縣農會等三方於民國102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苗栗縣農會名義先就419-1、419-14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按地目可更正編定為丙種建地之最大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依法辦理分割為獨立地號,其餘土地成另一地號,待上開土地合併及分割完畢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欽俊。
⒉原告、被告彭欽俊另於102年4月2日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419-1、419-14地號土地(未含419-14地號內應歸由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取得部分)約定實際分配取得位置,分別為原告取得該協議書附圖B、B1部分,被告彭欽俊取得協議書附圖A、A1部分,並約定雙方取得面積應相等;
至該協議書附圖C部分,則歸由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取得。
並同時約定就分配土地所衍生之各項代辦費用、規費、各種稅金,應由被告彭欽俊與原告平均分攤。
⒊嗣後系爭土地經多次合併分割及重測,兩造實際分得位置如下:
⑴系爭建物坐落419-1地號之基地部分(即更正編定為丙種建地部分,面積約372平方公尺),由兩造平分如下:
①原告取得185平方公尺(即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85.55平方公尺,下稱1168地號土地)。
②被告彭欽俊取得187平方公尺(即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87.65平方公尺,下稱1167地號土地)。
⑵419-1地號其他部分(扣除前項丙種建地面積後之其他土地,面積約為4,836平方公尺),由兩造平分如下:
①原告取得2,418平方公尺(即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面積變更為2,400.41平方公尺,下稱1169地號土地)。
②被告彭欽俊取得2,418平方公尺(即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1117-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變更為2,508.30平方公尺)。
⑶419-14地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
經多次合併分割及重測後,為現今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117地號土地),面積因重測變動為1,218.91平方公尺,經苗栗縣農會暫先全部登記於被告彭欽俊名下。
⒋上開重測後之1117地號土地總面積1,218.91平方公尺,扣除苗栗縣農會早年出售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部分之面積571平方公尺後,所餘647.91平方公尺,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彭欽俊平均比例持有應有部分權利【計算式:(總面積1,218.91平方公尺-已出售予第三人面積571平方公尺)÷2÷總面積1,218.91平方公尺≒2657/10000】。
詎料,被告彭欽俊為逃避履行分配予原告之義務,竟於107年5月9日將該筆土地全部贈與其女兒即被告彭詩晴,並於同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二人間誼屬至親,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又被告彭欽俊怠於請求被告彭詩晴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塗銷1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彭詩晴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至被告彭欽俊名下後;
另依據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彭欽俊應將1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7/10000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⒌此外,因前開419-1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導致無法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致原告分配取得上開土地(即1168、1169地號)所衍生之增值稅合計1,406,554元,然被告彭欽俊卻拒絕分攤其中之半數金額(即703,277元),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彭欽俊給付此部分分擔款。
⒍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1117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⑵被告彭詩晴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7年7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欽俊所有。
⑶被告彭欽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657/10000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彭欽俊應給付原告70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
⒈關於上開先位聲明第1至3項部分,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二人間就1117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則因被告彭欽俊顯已無法依系爭協議履行將111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彭欽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欽俊賠償損害。
又1117地號土地目前市場交易行情為每坪40,000元,原告願以1117地號土地面積扣除應分配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二人之571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即647.91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91-571=647.91】,為原告與被告彭欽俊分配土地之計算基礎,故原告可分配之面積為323.95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9l-57l)÷2=323.955】,故被告彭欽俊應賠償原告3,919,856元【計算式:323.955×0.3025×40,000=3,919,856元,元以下4捨5入】。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彭欽俊應給付原告3,91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被告彭欽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約定僅就協議書附圖所示A、A1分配予被告彭欽俊,B、B1分配予原告;
至於附圖C則包含C1、C2、C3、C4等4區域,其中C1、C2為既成道路,C3、C4則為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實際使用而應歸渠等2人所有之土地。
又因C1、C2為既成道路,無論歸由原告抑或被告彭欽俊承受,均非公平,遂於協議書中約定C部分將來均分割移轉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並暫時登記於被告彭欽俊名下。
故附圖C所示部分本非兩造得分配範圍,原告訴請針對該C部分為分配,顯與系爭協議約定有悖。
㈡、又因原告、被告彭欽俊向苗栗縣農會標購本件土地時,標售文件雖記載419-14地號土地中之571平方公尺業已出售予第三人而非屬標購範圍,然苗栗縣農會實際出售予第三人之面積超逾571平方公尺。
嗣被告彭欽俊並已以1,200,000元向張林月英購買291平方公尺,另因張應昌於協商過程中死亡,經被告彭欽俊允諾給予其女兒張佳欣280平方公尺,故附圖C均係被告彭欽俊嗣後另行購得,與原告無涉。
因之,被告彭欽俊將另行向張林月英、張應昌購得之部分土地贈與女兒,並無為逃避分配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存在。
㈢、另關於原告所稱衍生稅金1,406,554元部分,此部分之稅金係因欲分予原告之土地,原告未農地農用,且拒絕回復農用狀態所致(此可從移轉之面積為2,103.98+314.02=2,418平方公尺即可知悉),經訴外人即承辦代書黃漢瓊多次說明後,原告表示願意自行承擔該土地之增值税。
故原告臨訟卻改口稱此部分被告彭欽俊也要負擔半數,實屬無稽。
㈣、此外,因彭賴蔬妹原承租419-1、419-14地號而存有三七五租約,嗣經被告彭欽俊於103年4月14日以給付200萬元作為終止上開租約之對價,故被告彭欽俊自得請求原告應負擔半數即1,000,000元,並據此與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為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彭欽俊共同出資,並約定以被告彭欽俊名義向苗栗縣農會標購取得419-1地號土地【面積5,208平方公尺】、419-14地號土地【總面積1,300平方公尺中之729平方公尺】。
㈡、因419-14地號土地中之571平方公尺,於本件標售前已由苗栗縣農會出售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二人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被告彭欽俊就該土地所標得之面積為729平方公尺,而需與張林月英、張應昌等二人共同持分,並先按權狀面積辦理產權移轉,待日後分割時再移轉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即419-14地號土地暫以登記面積登記予標購名義人被告彭欽俊,待日後分割時再按持分面積移轉登記予張林月英、張應昌)。
㈢、因419-1地號土地上尚有兩造之母彭賴蔬妹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三義鄉西湖村八櫃15號),故被告彭欽俊、彭賴蔬妹及苗栗縣農會等三方於102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如院卷第29頁),約定以苗栗縣農會名義先就419-1、419-14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後,再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按地目可更正編定為丙種建地之最大面積,依法辦理分割為獨立地號,其餘土地成另一地號,待土地合併及分割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標購名義人被告彭欽俊。
㈣、原告、被告彭欽俊於102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如院卷第31至32頁) ,就419-1、419-14地號土地( 含系爭建物坐落於419-1 地號之基地部分、419-1 地號扣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後之其他部分、419-14 地號內之729 平方公尺部分;
未包含419-14地號內應歸由張林月英、張應昌等二人取得之571 平方公尺部分) ,約定實際分配取得位置為原告取得該協議書附圖B 、B1部分,被告彭欽俊取得協議書附圖A 、A1部分,並約定雙方取得之面積應相等(至上開附圖C 所示部分面積,於扣除應歸由張林月英、張應昌等二人取得571 平方公尺部分後所餘面積,是否應由原告、被告彭欽俊平均分配,兩造則有爭執)。
㈤、於本件標購後,419-1、419-14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歷程如下:
⒈419-1地號(總面積5,208平方公尺)、419-14地號(總面積1,300平方公尺)地號,於102年7月30日辦理合併登記為419-1地號(總面積6,508平方公尺)後,於同日再分割為419-1地號(總面積5,340平方公尺)、419-18地號(總面積1,168平方公尺)。
⒉承前,419-1地號(總面積5,340平方公尺)於105年6月30日再分割為419-1地號(總面積2,503平方公尺)、419-20地號(總面積2,83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另419-18地號(總面積1,168平方公尺)於105年2月4日再分割為419-18地號(總面積797平方公尺)、419-19地號(總面積371平方公尺)。
⒊承⒉,419-1地號(總面積2,503平方公尺)、419-20地號(總面積2,837平方公尺)、419-18地號(總面積797平方公尺)於105年6月20日辦理合併登記為419-1地號(總面積6,137平方公尺)後,復於同日再分割為419-1地號(總面積2,418平方公尺)、419-22地號(總面積2,895平方公尺)、419-23地號(總面積824平方公尺)。
嗣於106年11月7日重測後均編定為育英段,依序編定為1169地號(重測後總面積變更為2,400.4l平方公尺)、1166地號(重測後總面積變更為2,903.18平方公尺)、1117地號(重測後總面積變更為824.03平方公尺)。
⒋承⒉,419-19地號(總面積37l平方公尺)於105年6月17日分割為419-19地號(總面積185平方公尺)、419-24地號(總面積186平方公尺);
嗣於106年11月7日重測後均編定為育英段,依序編定為1168地號(重測後總面積變更為185.55平方公尺)、1167地號(重測後總面積變更為187.65平方公尺)。
⒌承⒊,1117地號(總面積824.03平方公尺)、1166地號(總面積2,903.18平方公尺)於107年3月12日辦理合併登記為1117地號(總面積3,727.21平方公尺)後,於同日再分割為1117地號(總面積1,218.9l平方公尺)、1117-1地號(總面積2,508.30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1117地號扣除第三人持分面積比例後,應由原告與被告彭欽俊平均分配持份:
⑴原告與被告彭欽俊共同出資向苗栗縣農會標購419-1、419-14地號土地,扣除419-14地號土地中業經苗栗縣農會出售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部分後,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土地;
另419-1、419-14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合併、分割及重測後,業已編定為1167、1168、1169、1117、1117-1等5筆土地,因重新編定更正之故,致登記面積略減;
嗣兩造依系爭協議進行分配,原告方面(含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張金梅)分得登記之土地為1168、1169地號等2筆(總面積和為2,585.96平方公尺);
被告彭欽俊方面(含被告彭欽俊、訴外人彭彥銨)分得登記之土地為1167、1117-1地號等2筆(總面積和為2695.95平方公尺),1168、1167、1169、1117-1地號等4筆土地係經平均分配等情,兩造均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其次,於歷經上開多次合併、分割及重測後,1117地號未經分配即逕自全部登記於被告彭欽俊名下,並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彭詩晴名下一節,為兩造不爭執。
基此,此等分配結果顯與原告、被告彭欽俊約定應平均分配標購取得之土地不符,故原告主張:於扣除應分配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部分後,被告彭欽俊違反兩造出資約定及系爭協議而未將1117地號土地平均分配予原告等情,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業已約定附圖C部分不列入分配,且伊亦已自行另向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購得渠等應獲分配部分之土地,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配1117地號土地云云。
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另如附圖所示C部分,因標購前苗栗縣農會即已出售給第三人,暫以乙方(即被告彭欽俊)為登記名義人,他日乙方再與第三人辦理分割移轉」等內容(見院一卷第31頁),可知,該協議附圖所示C部分不予分配之原因,顯係因部分土地業已出售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再佐以本件標購公告所載業經出售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之土地面積為571平方公尺,有卷附苗栗縣農會101年9月28日標售公告可參(見院一卷第25頁),應可認定上開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附圖C部分不予列入分配之土地面積範圍,應僅限於571平方公尺,至逾此面積範圍以外之其餘土地部分,則仍歸屬於原告、被告彭欽俊等2人平均分配,當無疑義。
又1117地號登記總面積為1,218.9l平方公尺,即令其中存有應歸屬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之571平方公尺,且經被告彭欽俊向渠等2人自行購得,則以1117地號登記總面積1218.91平方公尺扣除571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647.91平方公尺土地,當應歸由原告、被告彭欽俊等二人平均分配。
職是,被告以系爭協議業已約定不列入分配、被告彭欽俊另向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購得部分土地為由,拒絕分配1117地號土地,自屬無稽。
⑷被告復辯稱:本件標售文件雖記載419-14地號土地中之571平方公尺業已出售予第三人而非屬標購範圍,然苗栗縣農會實際出售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之面積超逾571平方公尺,故被告彭欽俊向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購得面積自已遠逾571平方公尺,1117地號全部土地自應均歸被告彭欽俊所有,原告不得再請求分配1117地號土地云云。
然經本院多次向苗栗縣農會調取相關標購資料後,針對419-14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張林月英、張應昌之具體面積究竟為何一節,苗栗縣農會則以相關資料多已不復留存為由,而未具體明確回覆等情,有卷附苗栗縣農會112年5月17日、12月7日函文可參(見院二卷第89、163頁)。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待商榷;
況且,姑且不論被告彭欽俊是否確有實際向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購得上開土地,觀諸被告彭欽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自承:被告彭欽俊向張林月英購買之土地面積為291平方公尺、張應昌過世後擬給予其女張佳欣280平方公尺等情(見院二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彭欽俊向張林月英、張應昌購入土地之面積總和實際仍僅為571平方公尺【計算式:291+280=571】,此與最初標購文件所載已出售予張林月英、張應昌而非屬標購範圍之面積相符。
故被告以向張林月英、張應昌購入之土地面積超逾571平方公尺為由,辯稱:1117地號土地全部應均歸被告彭欽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分配1117地號土地,亦屬無據,而非可採。
⒉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1117地號登記總面積扣除應分歸予第三人之部分後,所於其餘土地面積647.91平方公尺土地,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彭欽俊平均比例持有各應有部分權利2657/10000,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將使原告就上開土地權利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1117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為據。
然直系血親彼此間為財產讓與情形,所在多有,故原告僅憑此情遽以主張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實屬率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11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彭詩晴回復登記至被告彭欽俊名下,均非可採。
⒊關於請求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彭欽俊依系爭協議固負有將1117地號扣除上開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應分配部分後,將所餘部分平均分配予原告之義務,然1117地號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彭詩晴,被告彭欽俊已非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從履行上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對被告彭欽俊之此部分債權固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給付為標的,原告自僅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
從而,原告仍請求被告彭欽俊應履行原定給付,即為無理由。
⒋關於稅額分擔部分:
原告主張因419-1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導致無法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致原告分配取得上開土地(即1168、1169地號)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406,554元,應由被告彭欽俊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分攤半額即703,277元云云,固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51至54頁)。
然419-1地號土地曾於106年6月30日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嗣因原告未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規定之證明書有效期限6個月內再次提出申請,上開證明書始因逾期而失效等情,業據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函覆明確(見院二卷第147頁)。
基此,應可認定上開419-1地號土地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係肇因原告自身未能及時提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所導致,除與該土地上是否存有系爭建物無涉外,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彭欽俊所衍生之相關稅費,自無從請求被告彭欽俊負擔上開稅額之半數。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彭欽俊依系爭協議負有將1117地號扣除上開張林月英、張應昌等2人應分配部分後之所餘部分平均分配予原告之義務,然1117地號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彭詩晴,被告彭欽俊已非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從履行上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彭欽俊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其次,原告主張1117地號土地之客觀價值為每坪4萬元一節,既為被告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02頁),則以該等客觀價值作為上開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標準,自屬適當。
基此,依1117地號土地登記總面積1,218.91平方公尺,扣除應分配予張林月英、張應昌等二人之面積571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之半數,以上開每坪4萬元之客觀價額核算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3,919,856元【計算式:(1,218.91-571)÷2×0.3025×40,000=3,919,85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當屬可採。
⒉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彭欽俊辯稱:彭賴蔬妹原承租419-1、419-14地號而存有三七五租約,嗣經被告彭欽俊於103年4月14日以給付200萬元作為終止上開租約之對價,故被告彭欽俊自得請求原告應負擔半數即100萬元,並據此與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彭賴蔬妹所簽訂經公證之協議書、公證書及存入憑條等見為憑(見院二卷第191至197頁),核與其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而可認定。
至原告雖稱被告彭欽俊上開給付款項,於103年4月14日匯入彭賴蔬妹之三義鄉農會帳戶後,旋遭被告彭欽俊先後於103年4月15日、4月16日全數提領完畢,應可認定被告彭欽俊並未實際給付該筆款項云云,並提出彭賴蔬妹所申設之三義鄉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院二卷第209頁),然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固可認定於103年4月14日匯入彭賴蔬妹之三義鄉農會帳戶200萬元後,旋於103年4月15日、4月16日經分別提領現金15萬元、185萬元之事實,惟僅憑該等該交易明細內容,仍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彭欽俊所提領,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彭欽俊所提領之事實,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⑵按「本協議書所列土地之購地款,及因購地所需給付之前置作業費、介紹費;
及本次辦理…⑶三七五耕地解除…等所產生之各項代辦費用、規費及各種稅金,均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系爭協議書第3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彭欽俊自得請求原告分擔因終止上開租約所支付200萬元之半數100萬元。
則被告彭欽俊以此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391萬9,856元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91萬9,856元【計算式:3,919,856-1,000,000=2,919,856】。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⑴確認被告間就1117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⑵被告彭詩晴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107年7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欽俊所有。
⑶被告彭欽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657/10000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彭欽俊應給付原告70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訴訟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彭欽俊應給付原告291萬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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