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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被 告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7,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4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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