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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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被 告 周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14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78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5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7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78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5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嗣於111年1月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47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78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57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準備狀)。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8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另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其餘本息,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貸款餘額991,147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至15頁)。

又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並未具體說明係何種糾葛,致本院無從為任何查核其所述之糾葛是否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項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第84個月內,按乙方(即原告)定儲指數利率0.8%加年利率7.08%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7.88%);

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第14條第1款、第5款約定:甲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但乙方依第5款之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991,1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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