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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肇恭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張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771-5、771-10、772、1945、19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萬木所有,兩造於108年11月間於系爭房屋內,由訴外人即代書張水銀、建築師羅仁甫兩夫妻見證,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協議分配,其中1945、771-1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1952、77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771-5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於108年12月間被告將其所有7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賣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付清買賣價款,然被告卻於109年1月26日反悔,並於109年1月31日將土地買賣價款退還原告,故771-5地號土地實質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狀態,僅所有權登記仍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因被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分配反覆不定,兩造嗣再於109年7月9日至張水銀代書辦公處就771-5、771-10、772地號等3筆土地進行第2次協議分配,協議後被告同意將7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原告為求公平亦將所有之771-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被告共有,至此上開3筆地號土地兩造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兩造於109年7月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斯時原告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以59萬5,402元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成10日內給付,並預定於109年8月31日一次給付,附帶條件為被告須將7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詎料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被告竟拒不給付買賣價款,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及委託張水銀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若罔聞,迄今仍分文未付。
另原告否認有如被告所述原告積欠其40萬5,000元勞務費,觀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並未明白答應給付,係被告片面解讀,且此筆勞務費用應從張萬木遺產內支出,倘係照顧父親之費用則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負擔,並非向原告1人索討。
㈢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支付買賣價款之義務,顯已構成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8年11月間委託張水銀辦理張萬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擅自請張水銀將771-5、771-1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772地號土地則登記予被告,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卻要求其應受分配7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被告為維護兄弟和諧,乃將772地號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張萬木病情日趨嚴重,原告無暇返鄉幫忙照護,遂要求被告辭去工作專責照護,原告亦允諾給付被告勞務費及負擔張萬木之生活費用1/2,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證,原告同意被告之主張,惟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給付勞務費40萬5,000元,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未給付勞務費用在先,竟委請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實為荒謬,被告主張買賣價金應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勞務費用後,不足之19萬402元(計算式:595,402-405,000=190,402)由被告給付。
㈡另張萬木過世後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尚有西湖郵局、西湖農會活期存款及定存單,合計623萬3,402元,4位兄弟姐妹遵照張萬木生前吩咐分配完畢後,剩餘之193萬3,402元留作公積金為後續家族所有事務支出使用,由兩造共同保管,然原告不同意由兩造各自保管公積金之1/2,而由原告收取後,其仍不願給付被告應得之勞務費40萬5,000元,因張萬木之遺產均已分配登記並交付完畢,被告僅能從給付買賣價金中扣抵勞務費,非故意不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㈢觀系爭契約第1條中關於附帶條件之記載,772地號土地日後處理界址爭議訴訟、鑑界費用等所有費用,兩造共同分擔之,然現因772地號土地遭隔壁鄰人占用土地,幾經溝通後仍不願拆除,是對於772地號土地之界址尚存有爭議,亦未經鑑界,被告擔心倘將買賣價款給付原告完畢,鑑界等相關費用其會不願給付,屆時被告將求助無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05至10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771-5、771-10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張萬木所有,於108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9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772地號土地原為張萬木所有,於108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9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兩造於109年7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59萬5,402元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成10日內給付,預定於109年8月31日一次給付,附帶條件為被告須將7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簽約地政士為張水銀。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1.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催告期為15日),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3.甲方如有故意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
…4.甲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時,…如已過戶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立即無條件返還乙方。」
。
⒊771-5、771-10地號土地現全部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原告於109年9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15 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且所生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經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收受。
⒌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表示系爭應有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登記完竣後,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張萬木遺留遺產皆已經過所有兄弟姐妹協議分配完成,照顧張萬木之勞務負擔,不應斤斤計較,張萬木106年生病以來,原告及妻子往來臺北西湖探望不知凡幾,應付擔之費用分文照付,且被告之妻照顧張萬木之勞務付出,已與其協議分文照付完畢,不能理解被告委託律師來函指訴原告尚欠被告照顧父親所生差額勞務費,為釐清事實及維護家族和諧,請律師去函覆知被告免生誤會及橫生不必要爭端,經被告於109 年10月2日收受。
⒍張水銀於110年10月8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與兩造,表示其於109年9月24日下午9時24分分別通知兩造,系爭應有部分已於109年9月10日完成登記給被告,請被告於10日內交付土地全部款項,原告於收到款項同時點交土地給被告,至今逾10日被告尚未履行契約,再以該函通知被告於接該函通知日起7日內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代辦費2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張水銀保管,於履約完畢時交還權利人保管,否則違約一方將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及所有違約產生費用,發存證信函費用5,000元、郵費1,000元將由違約一方負責支付。
㈡爭點:⒈被告主張以對原告的債權40萬5,000元抵銷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向被告表示:「該給哥哥及大嫂的您列出來、我們看過大家同意就可以實行、我們也可以找律師做見證、以免以後弟弟又忘記而不承認、再生枝節」(卷第145頁),故被告主張之支出,仍須經過兩造會算同意後,方得向原告請求,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勞務費40萬5,000元曾獲原告同意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據此主張該40萬5,000元債權存在,並欲以此抵銷應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㈡爭點二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催告期為15日),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
本件無論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被告迄今至少尚有19萬402元之買賣價金尚未依約給付,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收受,則被告至遲應於11年9月25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既未依約於催告期間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卷第18頁),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卷第63頁),則系爭契約於該日即經原告依約合法解除。
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所受領之標的為權利時應得類推適用。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772地號土地鑑界、爭訟費用等,均尚未發生,無從主張抵銷,且並非被告所負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被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價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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