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8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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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湛淑珍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4,2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擴張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4,723,394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式:4,723,394-4,564,209=159,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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