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訴,9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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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邱鈺麟
被 告 邱永田
邱溫梅嬌
張貴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饒麗珍
被 告 邱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一)被告邱永田、邱溫梅嬌、張貴發、饒麗珍、邱永雄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邱永田、邱溫梅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0元。

(三)被告饒麗珍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四)被告張貴發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就聲明第1項特定原告請求返還之不動產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至聲明第2至4項特定對各該被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邱永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永田、邱溫梅嬌係夫妻,為原告之兄嫂,被告饒麗珍、張貴發則為原告外甥女、外甥女配偶。

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原告未簽署任何文件下,於87年3月17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持分過戶至被告邱永田名下;

另於95年9月28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不動產持分過戶至被告邱永田名下。

因認被告邱永田、邱溫梅嬌、饒麗珍、張貴發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罪嫌。

被告前開犯行,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恐懼及財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賠償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邱永田、邱溫梅嬌、張貴發、饒麗珍、邱永雄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邱永田、邱溫梅嬌應連帶給付原告965,000元。

(三)被告饒麗珍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四)被告張貴發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就離家,沒有侍奉過父母,也早就拋棄財產等語,並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縱認原告主張均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均為87年與95年間,迄今均已超過15年,揆諸前揭說明,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使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如果是故意的話,時效是不牴觸,民法第339條不得主張抵銷。」

云云,然被告並非主張抵銷,而係主張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縱若主張屬實,已罹於時效,亦屬無理由,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一)被告邱永田、邱溫梅嬌、張貴發、饒麗珍、邱永雄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邱永田、邱溫梅嬌應連帶給付原告965,000元。

(三)被告饒麗珍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四)被告張貴發應給付原告10,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苗栗縣三灣鄉) 權利範圍 1 北埔段215之9地號土地 1/9 2 永和山段20之1地號土地 910/13834 3 永和山段20之4地號土地 1/9 4 永和山段591之1地號土地 25/2367 5 永和山段591之2地號土地 25/2367 6 永和山段602之2地號土地 1/9 7 上坪段187地號土地 1/9 8 上坪段188地號土地 1/9 9 上坪段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 1111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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