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重家繼訴,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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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寶玉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陳進育



陳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由陳寶玉、陳思如、陳亭燕、陳玫勳、陳進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獅之遺產,惟陳進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頁),並同意改列被告,被告陳進育對此不爭執,且陳進權亦為繼承人之一,本件訴訟涉及被繼承人張金獅之遺產分配數額,各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將陳進權列為本件被告。

二、原告、被告陳進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陳進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獅於100年6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先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而於兩造之父母死亡後,兩造對於遺產分割遲遲無法達成協議,甚而連遺產稅均未申報而遭開罰,至109年方辦理完畢,目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不動產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又若將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則補償金額如何鑑定,各有主客觀因素,亦難以明確,故而原告認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或補償分割方式,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不僅可避免兩造就本件不動產客觀市價之疑慮,亦保持本件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對兩造均屬有利,爰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6分配價金;

又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雖登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惟經原告查明確認,認上開土地應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並提出最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進育:伊只要求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跟土地這筆給伊,並由原告補償伊新臺幣200萬元,其他都不要,伊太太跟伊希望回去做長照中心,用這個地方去開設;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進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獅於10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均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117、365頁),惟原告主張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於本院履勘時經關係人表示:「這個祖厝已經被拍賣了」,再經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王建鑫表示:「經查詢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地上物及土地業於98年遭查封,但拍賣結果為何不清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26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有無被繼承人之執行案件,如有,請提供執行案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98年6月9日拍定(標的:952地號、34建號(暫編建號)並已分配發款)」等語,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81頁);

是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業已遭拍賣並分配價款完畢,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分割標的,是本院審理期間查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僅認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時請求分割。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依前揭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若逕予變價,將使目前不動產使用者遭受困擾,亦徒增法律糾紛,是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及其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建國街54巷20號) 1/4 全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5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玫勳 1/6 陳思如 1/6 陳亭燕 1/6 陳寶玉 1/6 陳進權 1/6 陳進育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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