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重訴,37,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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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忠


張淑燕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亮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阿蘭

石淑貞

陳燕謀

陳美桃

陳美智


陳美完

陳美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同此見解)。

查本件起訴時,係被上訴人以張文忠、張淑燕、黃阿蘭、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桃、陳美智、陳美完、陳美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人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被告張文忠、張淑燕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黃阿蘭、石淑貞、陳燕謀、陳美桃、陳美智、陳美完、陳美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核定如附表所示13,106,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05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苑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5地號土地 1325.28 16,000元 1/2 10,602,240元 2 638地號土地 313.01 16,000元 1/2 2,504,080元 合 計 13,106,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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