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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諺等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3,02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江煒展、黃奕霖、曾廣至、林孟韋、廖俊盛、謝榮宣、陳永君(下合稱江煒展等7人,後2人合稱謝榮宣等2人)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3、9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被告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陳佳宏、陳智民(下稱吳秉諺等5人)、黃士綱、陳政龍(下稱黃士綱等2人)、謝榮宣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1,147萬3,650元暨利息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將吳秉諺等5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黃士綱等2人被訴部分由刑事庭另行審理,並另判決駁回其對謝榮宣等2人之訴。
嗣原告於111年2月7日再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聲請追加江煒展等7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前開1,147萬3,650元暨利息。
則其追加被告江煒展等7人已逾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147萬3,650元,即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47萬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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