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重訴,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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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訴訟代理人 羅佳元
被 告 謝杏芬

洪素珠

張聰明

王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卷第15頁)。

惟被告收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金額8,329,864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83,467元,並於110年12月28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69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82,967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3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

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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