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事聲,2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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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僅提出其所主張損害之證明,未就訴外人張傑鈞因自撞護欄引發火災等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與相對人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等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以異議人未回應其函文,顯然沒有意願賠償,且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就現有既存財產恐無法清償債務,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即准予假扣押,顯有謬誤,應不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

又縱認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則相對人應供擔保僅為扣押金額之十分之一,是否足為相當之擔保,亦未見原裁定說明,此部分亦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受僱人張傑鈞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化學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公路111K處北上快車道時發生自撞車禍,致系爭車輛翻覆其上甲醇流出並使車道路面及271M北溪橋南下橋墩G1至G3、G6至G12橋墩等設施因火害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車頭記載苗豐交通公司等字樣,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亦記載異議人公司,可見張傑鈞係受僱於異議人公司,其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相對人所管養之公路及橋樑遭破壞而受有損害,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異議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參,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亦即於假扣押程序,法院僅須審究債權人就其本案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至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是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未證明張傑鈞因自撞護欄引發火災等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與相對人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並辯稱相對人未就其請求原因為釋明云云,應不足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相對人因系爭事故己先進行搶修,並支出搶修工程費用4,920,000元,嗣為完整修復公路橋墩乃再招標「112年第1次一般災害台61線111K+271北溪橋南下線復健工程」(以下與前開搶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為41,472,472元,共計受有46,392,472元之損害,有搶修工程費用明細、系爭工程費用總表在卷可憑。

而相對人曾於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30日發函催告異議人負擔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均未獲任何回應,並有相關函文可佐。

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受僱人張傑鈞駕駛系爭車輛自撞,異議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系爭事故所生相對人之損害(即系爭工程費用)金額非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已與其主張損害金額相當,而本件為非交易型紛爭之侵權情形,相對人本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異議人實際財產,復據異議人公司之登記、實收資本額之公示資料均為1,5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堪認依其現存既有財產或資力恐無法滿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又參以相對人已發函向異議人為請求後,均未獲其回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顯然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而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受清償之危險,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再者,相對人雖有釋明,然釋明仍尚有不足,而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併審酌相對人為公務機關,對於工程費用之提撥均係依照前一年所編列之預算為之,而本件損害之金額甚大,故相對人請求以相當主張之債權額約10分之1即4,600,000元供擔保,堪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部分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則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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