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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品添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謝阿進 失蹤前戶籍地址:住苗栗縣○○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謝阿進(男、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經聲請人即其他共有人就包含上開地號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件現以112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因聲請人前向戶政機關查詢,均無法查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而相對人行蹤自民國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後迄今不明,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112年9月18日苗院漢民信112訴418字第28580號通知、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除上開資料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而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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