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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張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5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則依約按年息15%計息及另給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2年10月19日依約停止相對人使用前揭信用卡。
茲相對人於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8,829元,上開金額迄今未清償。
惟自112年10月23日未依約還款後,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況,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實現之虞,有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82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相關債權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屢經請求均不履行,然此僅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礙難認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然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院礙難採納,綜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擔保方式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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