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銓
代 理 人 林良財律師
謝清傑律師
相 對 人 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榮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原在聲請人處任職,曾於勞動關係存續中簽立保密承諾書,接觸聲請人設備關鍵技術、產品規格及價格、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
其等離職後陸續至相對人處任職,竟違反保密義務而侵害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由陳健輝為相對人申請取得「布匹擺動機構及其操作方法(臺灣發明號I711737)」、「布匹擺動機構(臺灣新型專利號M596774)」、「布匹擺動機構(中國新型專利號00000000號)」、「用於含浸機之過布頭裝置及其操作方式(臺灣發明號I689642)」、「用于含浸機的過布頭裝置(中國新型專利號00000000號)」、「用於含浸機的膠料刮除裝置(臺灣發明號I695917)、「用于含浸機的膠料刮除裝置(中國新型專利號00000000號)」等專利,鍾淵清及游欣哲則將聲請人含浸機等設備之設計圖與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使相對人於市場上與聲請人進行不公平競爭,致聲請人損失高額訂單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上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
且聲請人已委請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申請取得之上開專利與聲請人研發之營業秘密技術構成相同,足證聲請人之請求有理而具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重大的經濟價值,一旦洩漏將喪失產業競爭力,絕非單一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整體營收下降、喪失相關市場之嚴重後果,且有難以回復之特性,另林州致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林州致遠公司)為中國大陸境內之公司,倘相對人出貨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含浸機產品至致遠公司,將致日後本件訴訟調查之困難,因此有保全證據而須禁止相對人出貨含浸機之必要。
而相對人之營業項目,尚有其他化學強化爐等設備生產銷售,是以禁止相對人出貨含浸機及塗佈機等商品,對於相對人並無重大影響,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製造、生產、出貨有使用布匹擺動機構及其操作方法(臺灣發明號I711737)、布匹擺動機構(臺灣新型專利號M596774,中國新型專利號00000000)、用於含浸機之過布頭裝置及其操作方式(臺灣發明號I689642,中國發明號00000000)、用於含浸機的膠料刮除裝置(臺灣發明號I689642,中國新型專利號00000000)等專利權之設備。
⒉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生產、製造、出貨任何規格之含浸機產品(旋轉式雙軸卸捲機、熱壓接布裝置、送料輥筒組、蓄布機、拉布滾筒及張力滾筒組、預浸處理機、含浸處理機、熱導油乾燥箱、頂部輥筒組、冷卻箱、穿布系統、斷布偵測機構、自動糾偏及冷卻輥筒裝置、電控控制模式、切邊機、烘邊機構、捲邊機、旋轉式雙軸捲取機、全自動黏度控制系統)予中國大陸林州致遠公司。
二、相對人則以:㈠針對聲請人第1項聲明部分:按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之權利內容係使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專利內容之權,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明應為禁止相對人實施專利權,然聲請人之聲明卻是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生產產品,而非禁止相對人行使專利權而使聲請人可實施系爭專利技術,顯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明內容。
就禁止相對人實施中國專利部分,因專利係採屬地主義,故此部分非我國法院裁判執行力所及,我國法院無審判權。
再按專利法第58條第2、3項規定,所謂專利權之實施包含「製造、要約、販賣、使用、進口」5種行為,惟聲請人聲明禁止相對人「製造、生產、出貨」,其中「製造」與「生產」有何不同未見聲請人說明,又禁止「出貨」亦無法律依據,其聲明並不合法。
㈡針對聲請人第2項聲明部分:聲請人之聲明標的技術特徵未見聲請人說明而不明確,且聲請人請求命禁止相對人生產、製造、出貨任何規格之含浸機產品予中國大陸林州致遠公司,但中國大陸地區顯為我國法院執行命令所不能及之地域,我國法院對此無審判權,聲明要非合法。
另聲請人出具之技術比對分析報告欠缺比對者及負責人之簽章,而其內容涉及專利權歸屬之法律判斷,已僭越法院職權而不可信。
㈢且聲請人訴訟之提出係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不包括排除防止侵害,其聲請即無理由。
且聲請人勝訴之可能性極低,聲請人聲明之標的占相對人營業額8成以上,如裁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致相對人面臨倒閉風險,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反之,聲請人實收資本額高達2億2886萬4700元,為國內上市櫃公司,相較相對人龐大數倍,產品較相對人更為多樣多元。
如不准予本件聲請,對聲請人充其量僅為營業額之損害,兩造之損害顯不相當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
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
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挖角聲請人之前員工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以取得其等先前在聲請人處所接觸聲請人設備關鍵技術、產品規格及價格、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以製作含浸機設備之本件標的,與聲請人進行不正當競爭等情,業據其提出EPC左右搖擺機構專案&製造圖組合圖號、布匹擺動機構及其操作方法、布匹擺動機構之專利說明書、宏景國際專利事務所技術比對分析報告、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利技術比對分析報告、過布頭專案&製造圖組合圖號、用於含浸機之過布頭裝置及其操作方式、用於含浸機的膠料刮除裝置專利說明書、鍾淵清與中國大陸林州致遠公司之微信對話紀錄、鍾淵清傳送相對人之含浸機交換器風管圖、鍾淵清所傳送聲請人之含浸機交換器風管圖(桃園勞全卷一第55至253頁)。
而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與相對人之專利技術間具同一或相似性,爭執聲請人所提出專利技術比對分析報告之證明力,足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惡意挖角聲請人員工等法律關係,已存有爭執。
㈡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
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
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⒉另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保密義務雖非必與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其對其營業秘密所採取之措施為,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於到職聲請人處時簽立保密承諾書,且離職時填寫之職工離職申請單亦記載「本人已瞭解任職時所簽訂之保密承諾書及契約之約定事項,並同意離職後遵守有關條文,以維雙方良好情誼,並不為違反約定之行為」(桃園勞全卷一第11頁),並提出勞動契約書、保密承諾書、職工離職申請表為據(桃園勞全卷一第39至45頁,桃園重勞訴卷一第333至371頁)。
惟細觀上開保密承諾書,記載:「本承諾書所稱之機密性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資訊或文件:⑴公司一切有關研究、發展設計、製造、採購、會計、行銷、銷售之資訊以及客戶名單、策略規劃、專案工程等資料或圖面。
⑵公司所進行中之研究或開發性工作。
⑶公司特別交由本人解決之問題。
⑷本人利用公司材料或設備而製作或發明以及本人單獨或與公司其他員工在任職於公司期間所構思與公司業務有關連性而成之資料、記錄、配方與規範書等。」
上開所例示具保密義務之機密性資料,實則包山包海而難以具體特定,甚至可說凡是公司業務稍有牽涉之資料,均可認列為保密義務之範圍。
如此不加以區分、廣泛包裹式的認列方式,殊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範保護意旨。
⒋復按,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前,雇主以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雇主之責任、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其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是勞工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前離職者,固無該規定之適用,惟該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非不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
至於勞工於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則屬雇主得否請求該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賠償範圍之問題,要與該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616號判決參照)。
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50%。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⒌聲請人主張陳健輝於99年間到職聲請人處時已簽立保密承諾書,其中第2條第4、6項規定離職2年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桃園重勞訴卷一第16至17頁),已據其提出保密承諾書可佐(桃園勞全卷一第41頁),但審酌上開約定未就競業禁止而為任何補償,聲請人亦表示此部分無合理補償(桃園勞全卷二第12至13頁),則依上開法律說明,聲請人與陳健輝所訂立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要屬有疑。
⒍聲請人雖主張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至相對人處任職,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且此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將喪失產業競爭力,對聲請人而言已有急迫危險等語,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具體證據(如客觀之市場調查報告、損害評估報告等),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難以回復之情事。
再衡酌縱認相對人確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或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聲請人實非不能透過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
又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申請得之專利提出舉發,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可參(桃園勞全卷二第69至75頁),然舉發之標的之一布匹擺動機構業經認定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113年3月5日0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重勞訴卷第85至101頁),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與相對人之專利是否同一或近似,尚有可疑之處。
聲請人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勝訴,非全無疑慮,倘若准予本件聲請,將影響相對人就專利內容之使用權限。
準此,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本件相對人因准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公司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