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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鄭竣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宛蓉等間請求回復實習生身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已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命原告補正起訴之被告姓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惟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之陳報狀仍未補正上述資料,而本院亦多次致電原告請原告補正上述資料,原告皆未接電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使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
原告應依上開裁定補正資料,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暨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所受有之利益客觀價值數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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