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勞訴,21,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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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5.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略以:
  8. (一)原告8人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之員工,原告張
  9. (二)原告8人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其
  10.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11. 二、被告公司答辯略以:
  12. (一)原告8人均曾服務於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其等退休時各
  13. (二)原告8人之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並無違反或低於勞
  14. (三)由被告公司發給領班加給之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係單方
  15. (四)退而言之,領班加給之性質,縱經法院職權解釋法規而審
  16.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爭執事項: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8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之員工,且均
  22. (二)系爭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額?
  23.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期為何
  24. 五、從而,原告8人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
  25.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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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派

邱明嘉

楊慶昌

吳水金

盧華永

王寬園

李金宗

張應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依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臺北市中正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苗栗縣通霄電廠,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付原告張派新臺幣(下同)159,6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邱明嘉145,46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楊慶昌229,803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王寬園238,94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張應奇106,136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付原告張派167,985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邱明嘉74,695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楊慶昌157,063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王寬園160,72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張應奇110,98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分別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8人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之員工,原告張派、楊慶昌、盧華永、張應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吳水金、王寬園、李金宗為裝配技術員,原告邱明嘉為起重技術員,並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任職,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

又其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二)原告8人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退休年資基數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

詎被告公司於原告8人退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

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2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8人均曾服務於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其等退休時各職級名稱:機械裝修員,原告張派、邱明嘉、盧華永支薪等級各為:評價14等15級、13等15級、14等12級,月基本薪給各為:81,916元、75,829元、78,183元;

原告楊慶昌、王寬園、李金宗各支薪等級為:評價14等15級,月基本薪給均為78,767元;

原告吳水金、張應奇各支薪等級為:評價13等15級,各月基本薪給均為72,913元。

原告8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含勞基法實施前、後)、平均領班加給(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均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8人之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並無違反或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或標準,被告公司無補發差額之義務:1、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其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係純勞工身分。

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原告8人退休時,均為「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規定,所屬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

又被告公司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施實單一薪給制度逾今,而原告等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領取之月基本薪給,最高為81,916元、最低為72,913元,均超出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

2、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內容均無不同,並無牴觸之情事。

又80年7月間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退撫作業手冊)第貳章第1條工資已明定: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至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有關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可知,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入為工資之一部。

原告8人主張之領班加給,係被告公司單方、恩惠性之給與,此由經濟部退撫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之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可知,是原告8人主張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

3、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該平均工資並非單一之勞動條件,且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所稱一個月平均工資,就國營事業之員工而言,其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等。

是被告公司前此給付原告8人退休金之計算方法或基數內涵悉依勞基法辦理,並無爭議,自不得遽論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基準,即低於勞動條件或被告公司未盡給付義務之情事存在。

(三)由被告公司發給領班加給之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係單方恩惠性之給與,尚難認為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1、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待遇係依國管法及上級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實施單一薪給制,平均工資非屬被告公司權責得自行訂定,且各項津貼具鼓勵、慰勞性質,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

又被告公司加給津貼之核給,係按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辦理,考量人員服務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相關加給津貼支給規定,其中領班加給標準由經濟部函報行政院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處)於78年間依上開規定函請經濟部核處,奉核在案。

2、核發領班加給,係因同一類型工作人數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負責帶班。

領班人員在領班期中,得晉加其薪級三級,副領班得晉加二級,免除領班、副領班職務後,即應恢復原薪級。

90年間上級機關為撙節費用,領班加給制度乃配合檢討,自92年起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按領班、副領班人員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不同。

3、考量領班、副領班肩負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擔任,致現場工作出現無人帶班之窘境,被告公司乃積極報部爭取開放92年後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得支領加給,並經經濟部於109年1月22日同意辦理,被告公司乃自109年2月1日開始實施。

如每月1至15日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得定額支給領班、副領班上半月加給1,500元、1,000元;

如16日至月底期間無發生工安事件,得同額發給下半月加給,惟該加給係屬恩惠性給與,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

4、由被告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可知被告公司對於領班加給核發之對象及金額多寡,均係單方之決策,該項給與不符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非工資之一部。

是原告8人主張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顯無理由。

(四)退而言之,領班加給之性質,縱經法院職權解釋法規而審認係屬工資之範疇,似認被告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給付,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即不生遲延責任,自不得遽以退休日期逾30日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即被告公司對原告8人起訴主張法定遲延利息(含利息起算日)一節,尚有爭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8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之員工,皆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2、原告8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

3、原告8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之金額。

4、如領班加級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額,則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爭執事項:1、系爭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額?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補發之退休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期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8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之員工,且均為純勞工,到職日及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又原告8人均已退休領取退休金,且被告公司於發放退休金時,並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工資,且原告8人於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領取之平均領班加給,如附表所示平均領班加給欄之金額,業據原告8人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被告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9至165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8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額?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以領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被告公司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副領班肩負管理職責,是工安責任加給,如每月1日至15日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分別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上半月加給1,500元、1,000元,如每月16日至月底無發生工安事故,同額給付下半月加給;

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原告8人並有擔任領班,其等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有被告公司薪給清單在卷可按(見勞專調卷第69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8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公司於原告8人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領班加給供被告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原告8人退休金之計算。

3、被告公司雖以:其屬國營事業,依經濟部退撫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領班加給不屬於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置辯。

惟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至經濟部退撫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僱用人員無法律上強制效力。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經濟部依國管法授權所訂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原告8人領取之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

至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被告公司援引其訂定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公司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4、被告公司又以依其公司延革、性質可知,領班加給非為薪資之一部等語置辯。

惟查,只要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於工資(參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又被告公司核發領班加給,係因同一類型工作人數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負責帶班。

領班人員在領班期中,得晉加其薪級三級,副領班得晉加二級,免除領班、副領班職務後,即應恢復原薪級,因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此為被告所自認,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是被告公司領班加給之給與,係只要擔任領班、副領班,即會發放,於免除領班、副領班後即恢復原薪級,可見其本質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況系爭「領班加給」之名目,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原告8人,有原告8人提出之薪給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9至165頁)。

是被告公司亦認定領班加級實具有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否則豈會特別列出「領班加級」之項目,足認被告公司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5、被告公司再以其支付之領班加給係屬恩惠性給與等語置辯。

惟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8人之領班加級,係屬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並非係恩惠性給與。

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期為何?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修正後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

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2、查原告8人均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其等8人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服務起算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則原告8人退休時應分別依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

又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撫卹金基數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領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公司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8人主張將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退休前3個月及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數額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得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3、被告公司以原告8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薪資縱有理由,然此非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不生遲延責任,不得以退休日逾3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置辯。

惟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即明。

查領班加給係屬薪資之一部,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辦理,則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是原告8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被告公司未將其等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原告8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8人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1 張派 68年2月11日 111年9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733 167,985 111年10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733 2 邱明嘉 68年2月11日 111年9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1,590 74,695 111年10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1,682.5 3 楊慶昌 62年6月21日 108年11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10.3333 157,063 108年12月4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470.5 4 吳水金 68年2月11日 109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199 5 盧華永 67年5月25日 111年1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2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3,590 6 王寬園 61年6月10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0,724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50 7 李金宗 61年6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4,755 213,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4,755 8 張應奇 68年2月11日 110年11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2,014.6667 110,987 110年12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2,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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