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勞訴,2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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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邱禹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依被告指派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巡管員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未訂有期限。

嗣被告於112年4月23日通知原告表示因被告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將於同年月30日屆期,被告旋即未指派任何工作予原告,然亦未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除遲延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外,復未發給112年5月份、6月份薪資,致令原告惶惶不安,被告甚而拒絕與原告聯繫,並於112年5月31日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被告上開積欠薪資、退保行為,顯已損及原告權益,故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6月份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7,720元外,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7,720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4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未標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然已委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甲○○轉知原告安排前往被告公司後龍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然因原告拒絕接受被告安排,自112年5月起即未進被告公司,顯見原告已無提供勞務之意願,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無給付112年5、6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明文。

查: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依被告指派擔任中油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之巡管員工作。

嗣因被告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於同年月30日屆期,被告嗣後未給付112年5、6月份薪資予原告,且於112年5月31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排班輪休表、巡管作業及交通安全告知事項、苗栗供氣中心轄區管線巡管工作輪值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見為憑(見調解卷第27至31、37、87至89、9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基此,被告上開積欠薪資、退保行為,顯已損及原告權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11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153頁),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底屆滿後,被告業已委請甲○○轉知原告安排前往後龍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工作,因原告拒絕接受安排,且自112年5月起即未進被告公司,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⑴觀諸證人甲○○證述:我先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務管理工作,但已於112年6月底退休,被告於112年4月未標到中油公司標案後,原告與另位職員鄒秋虹都有來找我,詢問有無工作安排,經我詢問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安排他們到其他工地,但未具體表示安排的工作日期、地點,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也不清楚被告為何一直沒有安排等情(見院卷第101至102頁),復佐以原告、鄒秋虹分別電聯證人甲○○洽詢工作安排相關事宜之際,甲○○於通話過程中表示:「(原告問)老闆不是要安排工作,相同性質的工作給我們做嗎?(甲○○答)我就不清楚耶」、「(甲○○答)而且你也知道公司都已經快倒了...我們苗栗目前啊!只有出沒有進,你知道嗎…我們苗栗你知道這個情形,哪裡有錢就想要用人就用人…老闆就特別交代,以後所有的人員要請人,全部要經過他,因為工錢要他打,他決定多少錢還有決定要不要用」、「(鄒秋虹問)就說工地,也沒有那就怎麼辦?(甲○○答)工地就要問老闆啊」、「(鄒秋虹問)你有問到老闆嗎?(甲○○答)老闆說照程序來!直接到勞保局請他們文來文往!聽懂嗎?沒辦法,老闆不肯說,說不用找他,老闆說你們不用找他,直接去勞保局看怎樣協調」等情,有卷附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見院卷第89至95頁),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甲○○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為真。

基此,被告於112年5月起即未具體安排工作予原告、鄒秋虹等人,且經原告等人屢次透過甲○○向被告公司尋求工作安排之提供勞務表示後,被告公司旋即拒絕回應等情,當可認定。

故被告以業已安排原告其他工作而遭拒絕、且原告未到職而構成曠職為由,辯稱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是否屬實,顯待商榷。

⑵至證人甲○○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際,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後,雖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初指示我告知原告前往苗栗後龍工地擔任交通人員,因我告知原告需經過1日教育訓練,同時詢問原告等人工作意願,原告等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後來才沒有下文云云(見院卷第103至104頁)。

然證人甲○○此等嗣後改口之詞,不惟與其自身前揭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復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顯示對話過程中諸如鄒秋虹表示憂心後續無法前往工地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遲遲未明確回應,最終甚或拒絕回應而逕自透過旅清福告知原告等人自行前往勞保局尋求救濟等客觀對話內容,明顯不符。

故實難以排除證人甲○○於上開證述時,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影響而為迴護偏頗之詞,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此外,被告除未能證明確有具體安排原告其他工作、職位之事實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曾以原告曠職為由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等相關事證。

從而,被告辯稱: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云云,當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查,經原告多次洽詢後續工作安排而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除自112年5、6月間始終未安排任何工作外,復逕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嗣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6月薪資及資遣費。

又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112年5、6月薪資總額共計為77,720元、資遣費總額為77,720元一節,既為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該等薪資、資遣費,當為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5,440元【計算式:薪資77,720元+資遣費77,720元=155,44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外),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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