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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林玉幸
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民事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2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經原告繳納完畢。
嗣後,原告另以112年9月15日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29,061元。
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61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33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4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7元。
又本件經本院112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43元,原告負擔44元【計算式:887元*95%=843元;
887元-843元=44元】。
綜上,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4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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